(2016)粤5322刑初6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刑初6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害人陈某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害人陈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某,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害人陈某甲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2008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傅某某,是陈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2011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傅某某,是陈某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海、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代签有关法律文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1958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现住郁南县,是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2010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害人李某甲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是李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2013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害人李某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是李某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海、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代签有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侯审,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楼。
负责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王佐旗、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查阅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辩论,进行调解、提出上诉,签收有关法律文书以及行使其他未列明的一般代理权限。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海、龙诗华、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11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E88K53号牌小型面包车搭载张某甲由云安区镇安镇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宋桂镇车岗村委万塘涧猪场路段时,越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李某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次与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黄某某受伤,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诉称,由于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陈某甲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E88K53号牌小型面包车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害人陈某甲有两个未成年儿子,陈某甲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应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所以原告方总的损失金额为902590.40元,其中交通费300元、丧葬费32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92.92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事故处理误工费744.48元,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了330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59590.4元;2、财保公司未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3、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请求1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诉称,由于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李某甲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E88K53号牌小型面包车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害人李某甲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李某甲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应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所以原告方总的损失金额为951245.38元,其中交通费300元、丧葬费32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947.9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事故处理误工费744.48元,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了330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8245.38元;2、财保公司未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3、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请求1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1、涉案的肇事车辆粤E88K53确实是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应扣减驾驶摩托车的两无责方应承担部分,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交通费、事故处理误工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丧葬费由法院结合当地依法审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伤者已经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是(2016)粤5322民初503号,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比例赔偿;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李某甲也没有按规定佩戴头盔,受伤者黄某某也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这样的情况下,陈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8条及第19条的相关规定,要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是显失公平公正的。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法院判决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不是唯一依据,主要的依据应该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财保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家属各3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1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E88K53号牌小型面包车搭载张某甲由云浮市云安区镇安镇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宋桂镇车岗村委万塘涧猪场路段时,因分散精神越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李某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再次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甲、黄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叫他人报警,并等候交警到来处理。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肇事车辆粤E88K53号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张均英,该车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是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是未经交警部门登记入户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均没有购买保险。
再查明,被害人陈某甲于1982年11月12日出生,其与傅某某婚后于2008年7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1年9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丙。被害人李某甲于1982年7月15日出生,其与陈某丁婚后于2010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3年8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家属各33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858元(20年×30192.9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66062.81元[其中陈某乙在事故发生时离成年尚有10年5个月,应获得赔偿的生活费为115478.65元,即(10年×22171.9元/年+5个月×1847.66元/月)÷2,陈某丙在事故发生时离成年尚有13年7个月,应获得赔偿的生活费为150584.16元,即(13年×22171.9元/年+7个月×1847.66元/月)÷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2)、交通费酌情支付300元、处理事故误工损失744.48元(30192.9元/年×3人×3天),合共903360.2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858元(20年×30192.9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14101.93元[其中李某乙在事故发生时离成年尚有12年10个月,应获得赔偿的生活费为142269.7元,即(12年×22171.9元/年+10个月×1847.66元/月)÷2,李某丙在事故发生时离成年尚有15年6个月,应获得赔偿的生活费为171832.23元,即(15年×22171.9元/年+6个月×1847.66元/月)÷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2)、交通费酌情支付300元、处理事故误工损失744.48元(30192.9元/年×3人×3天),合共951399.41元。
另外,被害人黄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已另行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确认其损失共为13992.09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为4155.64元、医疗费9836.45元。
对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征、驾驶证、身份证、信息查询表、人口信息查询、被害人黄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傅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勘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资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死因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提供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部、结婚证、居委和派出所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关系,陈某甲生前居住地是连滩镇高街一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E88K53号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张均英以及该车辆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是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甲死亡及火化情况;5、出生证,证明傅某某与陈某甲婚后生育了陈某乙和陈某丙两个小孩;6、佛山市森崴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在佛山市森崴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申请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又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1月申请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提供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部、结婚证、居委和派出所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关系,李某甲生前居住地是连滩镇建设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E88K53号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张均英以及该车辆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是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及火化情况;5、出生证,证明陈某丁与李某甲婚后生育了李某乙和李某丙两个小孩;6、佛山市森崴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在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在佛山市森崴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9月申请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人张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部、结婚证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是农业户口,其所对应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陈某甲、李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意见,认为被害人所驾驶的是无号牌的摩托车,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这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为此不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而处以适当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粤E88K53号牌小型面包车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本院民事审判庭确认其损失共为13992.09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为4155.64元、医疗费9836.45元。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所以黄某某的医疗费9836.45元可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且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但黄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损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的损失首先在财保公司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的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按比例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因被告人张某某是直接侵权人,故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被害人黄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为4155.64元,被害人陈某甲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损失为903360.29元;被害人李某甲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的损失为951399.41元;所以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被害人黄某某245.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5345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56298.39元。不足部分再由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的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黄某某2235.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485960.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511803.51元,余款应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363943.6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赔偿383297.5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家属各33000元,所以被告人张某某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330943.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350297.51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的答辩认为应扣减驾驶摩托车的两无责方应承担部分,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答辩意见问题。经查,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是三车连环相撞,虽然两辆摩托车先后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但两辆摩托车之间是否发生相互碰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所以对于财保公司认为应该首先扣减驾驶摩托车的两无责方应承担部分,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财保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交通费、事故处理误工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确认的问题。经查,交通费以及事故处理误工费是合理正当的支出项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请求没有超过合理的范畴可予支持。
对于财保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问题。经查,两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生前生活居住在郁南县连滩镇圩镇,即生活在城镇,且从被害人陈某甲生前工作的佛山市森崴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被害人陈某甲在该公司已履行劳动合同1年以上,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对财保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财保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伤者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按比例赔偿。经查,财保公司的该答辩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财保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李某甲也没有按规定佩戴头盔,受伤者黄某某也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这样的情况下,陈某甲、李某甲、黄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8条及第19条的相关规定,要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是显失公平公正的意见问题。经查,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开车过程中忙于其他事情分散精神,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越线走向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两辆摩托车先后发生碰撞而造成,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李某甲也没有按规定佩戴头盔,受伤者黄某某也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这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交通事故,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张某某分散精神驾车越线引起,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有关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对于财保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和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53455.70元和485960.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56298.39元和511803.51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傅某某、陈某乙、陈某丙330943.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丙350297.51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O 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