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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69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69号 更新时间:2016-08-15 16:30:3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7月9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鸿波,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时35分,陈某某驾驶桂R060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1585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搭乘杨某某、杨某甲从广西贵港往广东省广州市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罗阳高速S51线10公里+7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由马某某驾驶的桂R23665号重型半挂牵引的桂R173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杨某某死亡、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另外,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以及被害人杨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以及被害人杨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网上对比关联查询资料、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诊断证明书、货物过磅清单、处理相关文书、申请书、调解记录、协议书、付款收据、谅解书、公证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马某某、梁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随传随到,没有前科,是初犯,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随传随到,没有前科,是初犯,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情节属实,但鉴于其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所以不适宜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