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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84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84号 更新时间:2016-08-15 16:30:3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02时30分,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粤WYX307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莫某某、陈某某)沿郁南县都城镇城北路往郁南县都城镇城北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与城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卢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NZ9249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卢某某、莫某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与卢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乘客莫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48.6650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报案,并在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事故综合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卢某某、陈某某、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资质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报警,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