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9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咸湿”,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粤Y527F2号牌小汽车来到郁南县连滩镇平山村委会门口前,容留吸毒人员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卢某某在粤Y527F2号牌小汽车内吸食毒品K粉。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在郁南县连滩镇平山村委会前将被告人何某某及吸毒人员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卢某某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二小包共1.22克、作吸毒工具使用的人民币二张(面额共6元)。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二小包共1.22克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经对被告人何某某及吸毒人员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卢某某的新鲜尿液毒品取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吸食毒品K粉和摇头丸,于2016年4月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于2016年4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尿液取样、检测照片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重量检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机动车辆信息、证人何某甲、何某丙、卢某某、何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资格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氯胺酮毒品二小包共1.22克,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销毁。缴获的作吸毒工具使用的人民币二张(面额共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