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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86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86号 更新时间:2016-08-15 16:30:3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位于郁南县宝珠镇大用村委崩山脚小组白石岭隧道口自留山的林木。经郁南县林业调查规划大队鉴定:其采伐的立木总蓄积为19.3立方米。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在上述砍伐的山场种植了杉树和阔叶树,已全部复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核查情况、证人童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陶某某、程某乙、谢某某、何某某、莫某某、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所砍伐的山场进行了复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