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8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郁南县东坝镇石咀村委永安村旧屋背大岭坑山场烧地草,不慎引起山火。山火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参与救火。经郁南县林业林业产权服务中心到现场踏查和技术鉴定,过火迹地有林面积为3.2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所烧毁的林地林木属于郁南县东坝镇石咀村委永安村农户。事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村民达成协议书,由被告人帮农户种植树苗,并放弃要求赔偿。事后被告人林某某支付了打火人工16400元。在救火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被火烧伤,后曾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苏某某、余某某、林某甲、苏某甲、苏某乙、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林地火灾,过火林地面积3.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林某某在失火后能积极参与救火,并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谅解协议,支付了打火人工,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过失行为得到被害村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失火造成的损失较少,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文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