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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298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298号 更新时间:2016-08-09 11:23:0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2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

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张法励,该行职员。

被告李国辉,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阮豪英,女,汉族,1963年8月16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李国军,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辉, 1984年7月12日生,与被告为近亲属关系。

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75年8月1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李志泉,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阮豪英、李国辉、李国军、李建军、李志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被告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李志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永生(已故,其妻为被告阮豪英,其子为被告李国辉、李国军)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向其提供35000元的可循环借款。被告李建军、李志泉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永生发放借款8笔,金额共105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李永生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5862.25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阮豪英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5862.2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军、李志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国辉、李国军在继承担保人李永生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辉、阮豪英、李国军口头辩称:该借款事宜家人并不知情。李永生没有遗产,即使有,经与家人商定,也决定放弃继承。

被告李志泉、李建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永生于2009年11月4日在郁南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被告李建军、李志泉为该借款作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2倍即7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截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人李永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5862.25元,该借款已于2013年5月3日到期。李永生已于2015年3月25日病故,其妻为被告阮豪英,其子为被告李国辉、李国军。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该合同真实、有效。李永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因借款人李永生已病故,且其合法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就李永生的遗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进行清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李志泉作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应在担保额度7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李永生的遗产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提出因借款人李永生已死亡,应由其配偶被告阮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阮豪英未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之债务,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李建军、李志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辉、李国军、阮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李永生的遗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5862.25元(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到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建军、李志泉在担保额度7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主债务人李永生的遗产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78元,由被告李国辉、李国军、阮豪英在继承借款人李永生遗产范围内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