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44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43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郭树、冯灿,该社职员。
被告孔弟,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孔庆芳,男,汉族,1949年11月15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弟、孔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郭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弟、孔庆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孔弟以收购砂糖桔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孔庆芳作为借款人家属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孔弟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付息,借款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312.88元(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孔弟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312.88元(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孔庆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孔弟以收购砂糖桔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到期还本。被告孔庆芳为被告孔弟的父亲,其以借款人家属之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并于2013年12月11日与该社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代为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本息和费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3月25日,尚欠结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312.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孔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孔庆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312.88元(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孔庆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91元,由被告孔弟、孔庆芳连带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