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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446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446号 更新时间:2016-08-09 11:23:0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46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郭树、冯灿,该社职员。

被告冯昌显,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莫进锋,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昌显、莫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郭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昌显、莫进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冯昌显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7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3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莫进锋作为借款人家属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冯昌显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付息,借款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5718.25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昌显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5718.25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莫进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冯昌显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7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38%,按月付息,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到期还本。被告莫进锋与被告冯昌显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其以借款人家属之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并于2013年6月29日与该社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代为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本息和费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尚欠结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5718.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冯昌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莫进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冯昌显、莫进锋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冯昌显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冯昌显、莫进锋二人共同偿还。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昌显、莫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5718.25元(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98元,由被告冯昌显、莫进锋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