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44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5322民初449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郭树,该社职员。
被告黎国雄,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欧娟银,女,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练海杰,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国雄、欧娟银、练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46.6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