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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456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456号 更新时间:2016-08-09 11:23:0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56号

原告朱某森,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小凤,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凤,女,汉族,1978年7月5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朱某森诉被告黄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凤,被告黄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02年5月2日生育一女朱某萍,于2002年10月5日在郁南县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朱某权。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已离家出走。鉴此,原告申请撤诉。经过半年多时间,被告一直未能出现,对子女也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朱某萍、儿子朱某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人每月500元)直至该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结婚这么多年来,双方很少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没有不闻不问,还曾到江门主动找过原告。二子女在乡下生活时都是由被告照顾故不存在对其有不闻不问的情形。二子女是在2015年8月份才由原告接到江门生活的,自此双方分居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02年5月2日生育一女朱某萍,于2002年10月5日在郁南县通门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朱某权。现原告在江门市工作,二子女亦跟随其在江门生活。被告在郁南县通门镇务农。双方于2015年8月始分居生活至今近一年。

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朱某森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判决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具有其他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被告具有其他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朱某森与被告黄某凤离婚;

二、驳回原告朱某森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