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49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94号
原告冯某深,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9197704271617,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黎某芬,女,汉族,1980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45042119801025106X,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冯某深诉被告黎某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通门镇某某村人,被告为广西苍梧县广平镇某某村人。2001年上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2年2月6日在郁南县通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冯某兰,于2007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冯某胜。婚后双方在乡下务农,感情一般。
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在郁南县都城镇某餐馆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下半年未,采摘砂糖桔的时节,被告辞去服务员工作,到收购砂糖桔的外地老板处从事分拣砂糖桔的工作,且独自在县城租屋居住。后在他人的利诱下,红杏出墙。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了重大变化。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不回家与原告家人过年,并与原告及子女玩失踪,原告曾多方寻找并报警。
2014年正月,被告返回广西娘家。原告找到被告,经多方做思想工作,被告同意与原告和好。原、被告一起参加被告小姑娶媳妇的喜宴,后一起返回通门老家。后来被告在去县城的出租屋收拾行李时,借机撇下原告及子女出走,并打电话给原告言明:她与别人生活了,会找时间回来办离婚手续。之后,被告曾于2014年春季女儿开学期间打过一次电话回来,从此双方再无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不知被告下落,其也未联系过原告。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二年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冯某兰、儿子冯某胜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02年2月6日在郁南县通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冯某兰,于2007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冯某胜。自2014年正月始,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二年余,期间原告多方打探被告消息,但未果。现原告在中山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二子女自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家人在原告家乡生活,其生活费由原告适时给付。现女儿冯某兰已上初中二年级,儿子冯某胜已上小学三年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判决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具有其他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因感情纠纷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二年余,且期间被告未能与原告及其子女联系,有悖正常的夫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二子女由其抚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二子女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乡生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成长,且被告在与原告分居的期间未能与二子女联系,亦未给付子女生活费。因之可推定被告对子女的感情较为淡漠。故本院认为,二子女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深与被告黎某芬离婚;
二、女儿冯某兰、儿子冯某胜由原告冯某深抚养。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冯某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