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345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45号 更新时间:2016-08-09 11:23:03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45号

原告梁云芳,女,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罗定市。

被告傅金洪,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梁云芳诉被告傅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云芳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在三个月后即2015年8月5日还款,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2A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当天已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被告承诺若超过还款期限两个月未还款,原告可以处理被告名下的房产,若处理房产后仍不足以偿还该笔借款,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本人承担,被告同意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傅金洪迅速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云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傅金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4、收据,证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已支付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傅金洪的事实。

5、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傅金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房产证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傅金洪没有答辩。

被告傅金洪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傅金洪向原告梁云芳借款150000元,被告立下的借据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傅金洪以其位于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2A房为借款作担保。同日,被告傅金洪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郁南县南江口镇西江路汇龙湾花园2A房办理了抵押登记。

庭审中,原告梁云芳自认被告傅金洪已经按照月息五分的标准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合共22500元,其中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在支付借款给被告的当日已经扣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金洪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梁云芳起诉主张被告傅金洪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予以证实,同时确认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4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142500元。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傅金洪应当返还借款给原告。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确认借款期间除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的7500元外,被告傅金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共15000元,该利息经折算利率已超年利率36%,对于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清偿。即被告傅金洪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款项6450元[15000元-(142500元×36%÷6)] 应作为对本金的偿还予以扣减。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为136050元(142500元-6450元)。对于原告梁云芳要求被告傅金洪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梁云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金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36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梁云芳。

二、驳回原告梁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云芳负担140元,被告傅金洪负担1510元。被告傅金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傅金洪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