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7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178号
原告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住所地:郁南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吕仕材。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杰,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南城农资)诉被告李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资的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农资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振杰确认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农药共14900元,由原告提供欠肥料款单据给被告签名,约定按月息10‰计,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经原告追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肥料农药款14900元及利息3521.01元给原告(利息以本金14900元以月利率10‰从2011年2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352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身份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肥料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农药款14900元的事实。
3、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振杰没有答辩。
被告李振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杰于2011年2月20日在原告南城农资处购买肥料。2014年1月22日,被告在《欠肥料款单据》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肥料款14900元,并按月息10‰计算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李振杰欠其货款14900元,提供李振杰签名的《欠肥料款单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时候支付货款。由于《欠肥料款单据》只约定月利率为10‰,故原告请求从被告收取货物之日(即2011年2月20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4900元按月利率1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4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郁南县南城农资专业合作社(普通合伙)。
案件受理费130.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振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