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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594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594号 更新时间:2016-10-21 14:57:25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94号

原告江木斌,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告蒙锐彬,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江木斌诉被告蒙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木斌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蒙锐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AJ***号牌小型轿车(该车没有购买保险)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南江口镇南瑶村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60KM+870M路段掉头时,与从郁南县都城镇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由江源波驾驶的粤JP5V28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江木斌)发生碰撞后车辆倒地再碰撞到邱丽生停放在南瑶村路口的粤WYB***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路边候车人员邱宇琪、邱宇豪,造成江源波、江木斌、邱宇琪、邱宇豪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D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锐彬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江源波、江木斌、邱丽生、邱宇琪、邱宇豪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为:1、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右侧蝶窦、上颌窦积液、右颞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并气胸(肺组织压缩约5%);3、左腓骨下段骨折;4、右肩锁关节脱位;5、左手、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治疗费,原告因没有钱治疗而出院。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3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8976.26元、护理费2129.96元、二次拆钢板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730元、摩托车修复费640元,合共45638.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蒙锐彬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共45638.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木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护理人户籍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该事故的责任认定。

3、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医疗诊断其受伤的伤势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等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6、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情况。

7、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拖车费、停车费、摩托车修复费情况。

被告蒙锐彬没有答辩。

被告蒙锐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蒙锐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AJ***号牌小型轿车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南江口镇南瑶村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60KM+870M路段掉头时,与从郁南县都城镇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由江源波驾驶的粤JP5V28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江木斌)发生碰撞后车辆倒地再碰撞到邱丽生停放在南瑶村路口的粤WYB***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路边候车人员邱宇琪、邱宇豪,造成江源波、江木斌、邱宇琪、邱宇豪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D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锐彬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江源波、江木斌、邱丽生、邱宇琪、邱宇豪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6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转至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4日,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23525.48元。原告经诊断:1、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右侧蝶窦、双侧筛窦、上颌窦积液、右颞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第2、3肋骨骨折并右侧创伤性湿肺;3、右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5%);4、左腓骨下段骨折;5、右肩锁关节脱位;6、右侧肩峰基底部撕裂性骨折;7、左手、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急性肾损伤。该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何献秀(农业户口)。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拖车费300元,停车费730元。

贵FAJ***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是蒙锐彬。贵FAJ***号牌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粤JP5V28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江木斌,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是江源波。

原告江木斌属于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6]第D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锐彬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江源波、江木斌、邱丽生、邱宇琪、邱宇豪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在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562.0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

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其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何献秀(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按27766元/年(即76.07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129.96元(76.07元/天×28天×1人)。

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根据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三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属农业户口,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收入按27766元/年(即76.07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976.26元[76.07元/天×(28天+90天)]。

5、交通费: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根据原告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明证明其拆除钢板所需要的手术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7、拖车费及停车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拖车费300元及停车费730元,上述费用共1030元,有郁南县都城镇坤成机动车道路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维修费:原告仅凭没有盖章的收据未能证实其用去摩托车维修费640元,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38998.30元。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贵FAJ***号牌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蒙锐彬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998.30元,被告蒙锐彬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蒙锐彬应赔偿38998.30元给原告江木斌。

被告蒙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锐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8998.30元给原告江木斌。

二、驳回原告江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木斌负担25元,被告蒙锐彬负担445.4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