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9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95号
原告江源波,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被告蒙锐彬,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江源波诉被告蒙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源波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蒙锐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AJ***号牌小型轿车(该车没有购买保险)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南江口镇南瑶村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60KM+870M路段掉头时,与从郁南县都城镇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由江源波驾驶的粤JP5V28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江木斌)发生碰撞后车辆倒地再碰撞到邱丽生停放在南瑶村路口的粤WYB***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路边候车人员邱宇琪、邱宇豪,造成江源波、江木斌、邱宇琪、邱宇豪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D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锐彬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江源波、江木斌、邱丽生、邱宇琪、邱宇豪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赔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蒙锐彬赔偿医疗费1573.1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源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江源波等人受伤及该事故的责任认定。
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蒙锐彬没有答辩。
被告蒙锐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蒙锐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AJ***号牌小型轿车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南江口镇南瑶村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60KM+870M路段掉头时,与从郁南县都城镇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由江源波驾驶的粤JP5V28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江木斌)发生碰撞后车辆倒地再碰撞到邱丽生停放在南瑶村路口的粤WYB***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路边候车人员邱宇琪、邱宇豪,造成江源波、江木斌、邱宇琪、邱宇豪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D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锐彬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江源波、江木斌、邱丽生、邱宇琪、邱宇豪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南江口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1.40元。同日,原告转至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224.9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到德庆县人民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197.20元。上述共用去1573.50元。
贵FAJ***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是蒙锐彬。贵FAJ***号牌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粤JP5V28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江木斌,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是江源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6]第D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锐彬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江源波、江木斌、邱丽生、邱宇琪、邱宇豪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73.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贵FAJ***号牌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蒙锐彬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73.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73.10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蒙锐彬应赔偿1573.10元给原告江源波。
被告蒙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蒙锐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573.10元给原告江源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蒙锐彬负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