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67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673号
原告莫木水,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福广,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邱美连,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莫木水诉被告邱美连、谢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木水的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福广、邱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木水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莫木水与被告邱美连、谢福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年,月息为三分,按月结息,于每月3日前支付月利息给原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还清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以其位于郁南县XX镇XXX路XXX号内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08XXX号,建筑面积142.91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12)第08XX号,使用权面积142.91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只支付到了2016年2月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日计至2016年6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为止);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给原告;3、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莫木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4、民间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内容及事实。
5、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房产办理了合法抵押登记。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邱美连、谢福广没有答辩。
被告邱美连、谢福广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莫木水为甲方与被告邱美连、谢福广为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批发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即月利息为3000元/月)。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还清本金;按月结息,乙方应于每月3日前支付月利息给甲方。乙方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郁南县XX镇XXX路XXX号内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08XXX号,建筑面积142.91平方米)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12)第08XX号,使用权面积142.91平方米]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担保。如乙方违约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依约计算月利息外,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时,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或支付利息义务时,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还清本金及所欠利息,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以该房地产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邱美连、谢福广,被告邱美连、谢福广在收据上签名确认。
2016年3月31日,莫木水与谢福广就位于郁南县XX镇XXX路XXX号内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008XXX号)给原告莫木水。
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共45000元,其后利息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2016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莫木水起诉主张被告邱美连、谢福广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折合年利率36%,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共4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合同约定,被告谢福广、邱美连应当承担原告莫木水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在本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实,且该收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谢福广、邱美连支付律师费6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谢福广对其及邱美连向莫木水的借款提供其位于郁南县XX镇XXX路XXX号内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对原告莫木水主张对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邱美连、谢福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美连、谢福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莫木水。
二、被告邱美连、谢福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律师费6000元给原告莫木水。
三、被告邱美连、谢福广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莫木水对被告谢福广的位于郁南县XX镇XXX路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08XXX号,建筑面积142.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12)第08XX号,使用权面积142.91平方米]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美连、谢福广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