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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701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701号 更新时间:2016-10-21 14:57:25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701号

原告林继鸿,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莫桃连,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林继鸿诉被告莫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继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桃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继鸿诉称,被告莫桃连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6年5月6日归还。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追讨,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共6000元,其后利息不计算)共26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林继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莫桃连没有答辩。

被告莫桃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莫桃连书立借据,向原告林继鸿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6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016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继鸿起诉主张被告莫桃连向其借款2万元,提供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桃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桃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原告林继鸿。

二、驳回原告林继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继鸿负担75元,由被告莫桃连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