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49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93号
原告陈某兵,女,汉族,1975年9月2日生,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李某雄,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陈某兵诉被告李某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谈婚,于2013年7月18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
2014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没有回家,期间也没有与原告联系,更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令原告无法容忍,现原、被告夫妻确已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在佛山工作期间相识、谈婚,于2013年7月18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3月始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二年余。
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某兵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首次裁定撤回起诉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仍处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二年余。故本院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兵与被告李某雄离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