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5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51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93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303043465,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千官镇水美村委鱼花塘村36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母亲),女,汉族,50岁,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千官镇水美村委鱼花塘村36号。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209253415,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千官镇连塘村委黄沙村4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父亲),男,汉族,49岁,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千官镇连塘村委黄沙村4号。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4年12月2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0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也没有任何主见,一切事情听从父母作主,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原、被告发生矛盾、争执时被告还会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之前已经对原告的胎儿动手打过一次。结婚短短一年多,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使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儿子出生后,原告坐月时,被告父母依然上班,没有帮忙照顾儿媳和孙子,坐月最艰难时刻都是全靠原告娘家照顾。一年以来,夫妻双方经常因一些小事争吵,被告父母见状只有偏袒儿子,没有好好劝架,导致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反而和原告闹得不快。被告父母在背后对他人大讲原告不好,没有顾及婆媳之情,也没有顾及原告的面子,而被告对此不理不睬,一切任由父母。去年7月份,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把原告娘家所有嫁妆锁入房内,客厅与其它房门,原告均不得入内,把原告当成外人看待。去年7月26日原告有病回到被告家,向被告要钱去看病,被告不理不睬,反而讲原告装病,无奈原告独自一人到众信医院吊针取药。2015年8月,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同年9月由郁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还以为可以改善夫妻关系,但8个多月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儿子年纪尚小,应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给原告作儿子的抚养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到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0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属实。原告和被告家人发生矛盾是事实,但原告说到被告不照顾原告及儿子、被告父母不关心照顾孙子是不属实的。原告强烈要求离婚,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被告要说明以下二点:一是自2015年9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对家庭特别是对儿子陈某丙漠不关心,没有做到母亲的责任。儿子陈某丙于2016年1、2月期间有病住院,联系原告,原告不理不睬,还说儿子陈某丙不是她的儿子。期间共用去医药费20000多元,其它费用10000多元,原告一分钱都没有支付,甚至回来看望一下都没有。故儿子陈某丙应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住所等,对儿子的安全和成长非常不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医药费和其它费用的二分之一即15000元。二是原告离家时所带走被告购买的女装戒指一枚(约3000元)、吊坠一枚(约1500元)、金链一条(约1500元)、男装金戒指一枚(约2000元),上述财产均属于被告,若原告不想归还可折价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1000元,如果原告愿意支付,即可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州市越秀区儿童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CD光盘1只(内含通话录音,庭审时提交),证明儿子陈某丙的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有三次治疗,在广州市越秀区儿童医院也有几次治疗疾病的情况和所用医疗费共20000元以及被告曾打电话通知原告关于儿子生病的事情。原告质证认为对儿子陈某丙花费20000元医药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不知道儿子陈某丙生病,儿子生病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通知,而是被告父亲打电话通知原告的,当时被告父亲语气很不好,原告不接受。而被告则从来没有打过电话给原告,所以原告对儿子生病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对于儿子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有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州市越秀区儿童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可以证明,有通话录音佐证且原告也表示是被告父亲打电话通知原告儿子生病的事情,本院对原、被告儿子确在医院进行过三次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知悉儿子生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经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1889.56元。2、手机对话录音(庭审中出示,后制作成CD光盘提交),证明原告拿走了被告的男装戒指。原告质证认为手机录音中所说的定情信物是指买给原告的礼物,不是指被告的男装戒指。既然是给原告的定情信物,那么肯定是由原告随身携带。本院认为,该对话录音中原告并没有明确承认其拿走了被告的戒指,在被告没能提交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0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是原因之一,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对于离婚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曾表示儿子可以由被告抚养,但被告需赔偿50000元(包括青春损失费、营养费、生活费)给原告。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营养费是因为原告怀胎十月生育儿子,要求赔偿生活费是因为儿子出生后的五个月都是原告带回娘家抚养照顾,而被告家从来没有帮忙照顾。后来因被告不同意赔偿50000元给原告,原告明确要求儿子陈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则要求儿子陈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
对于抚养儿子陈某丙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问题。被告要求儿子陈某丙的治疗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包括医疗费20000元(经查明,原告所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1889.56元),其它看门诊及购买药品的费用10000元(含购买人体抗病白蛋白的费用、被告带儿子去治疗的住宿费用等,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则表示关于其它看门诊及购买药品的的费用10000元没有相关收据,对被告所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于礼金的问题。被告表示给了原告60000元礼金,原告则表示只收到15000元。经询问,被告表示礼金15000元是在迎亲的时候交给原告的。其余45000元是原告到被告家里取的。当时是现金支付,因为被告知道摆酒需要花钱,所以家里都准备着钱。原告则表示并没有收到45000元,这是被告捏造出来的。
对于嫁妆的问题。原告陈述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包括衣柜一个3800元、格力牌大一匹空调一台3500元、欧霸牌热水器一个800元、洗衣机一台2700元、被铺蚊帐一套2200元、金耳环一对2000元、金戒指一只5000元、餐桌一张(含凳子六张)3200元、皮箱一只220元、梳妆台一张(含凳子一张)550元。以上嫁妆合计23970元现在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嫁妆。被告表示上述嫁妆中除了格力牌大一匹空调一台是被告买了之后送到原告家中给原告撑门面用的外,其余的都是原告购买属实。但如果要被告返还上述嫁妆,原告需给回60000元礼金给被告。另外,被告陈述以上所提到的金银首饰原告在2015年的时候已经拿回娘家;原告也表示金银首饰是离开被告家时戴在自己身上带走的,后来拿去当了用来支付儿子陈某丙的医疗费。
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女装戒指一枚(约3000元)、吊坠一枚(约1500元)、金链一条(约1500元)、男装戒指一枚(约2000元),被告认为这是买给原告作定情礼物的,当时原、被告还没有结婚。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要求离婚之后,原告要返还被告买给原告的女装戒指一枚、吊坠一枚、金链一条,还要返还男装戒指一枚,但并没能举证证明原告确实拿走了被告的男装戒指。
另,儿子陈某丙出生后不久由原告带回娘家照看,后来于2015年9月间原告将儿子陈某丙带回给被告家照看至今。经询问,原告表示因为陈某丙始终是被告的儿子,而且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也不能出去工作,加上被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所以把儿子带回给被告家照看,方便外出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并准许原、被告离婚。
对于儿子陈某丙的抚养问题。虽然儿子陈某丙尚未年满2周岁,但本院综合双方的情况以及双方在庭审中表现出来的对儿子抚养的意愿考虑,认为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理由如下:一、原告的生活来源方面不足。原告表示在儿子陈某丙出生几个月之后原告曾因没有生活来源,也不能出去工作将儿子交回给被告家抚养至今。二、原告对儿子陈某丙在生活的照顾上并未能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在知道儿子陈某丙生病的情况下依然对儿子不闻不理,也没有回家探望。三、儿子陈某丙已经于2015年9月间交回被告家抚养至今,现陈某丙已不需要哺乳。四、根据陈某丙的身体情况,今后可能需要花费较大的治疗费用以及得到更细致的照顾。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问题,也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儿子陈某丙的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明确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抚养儿子陈某丙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它看门诊和购买药品的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被告虽然分居两地,但原、被告并未离婚,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夫妻分居期间较短,故被告抚育、治疗儿子陈某丙所花费的费用中有原告的财产份额,被告是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来抚养、医治儿子。在日常生活中,也很难做到父母对子女的抚育费一定是要平均分担的,难免有付出得多或少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儿子陈某丙在被告家照顾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它看门诊、购买药品费用的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礼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儿子陈某丙,被告也没有提出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并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一,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嫁妆的问题。依照我国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嫁妆是在女方嫁到男方那一天由女方娘家陪送的的礼物,应当认定为是女方父母对女方个人的赠与,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对原告所陈述带到被告家的嫁妆,被告表示除了格力牌大一匹空调一台是被告买了之后送到原告家中给原告撑门面用的外,其余的都是原告购买属实。本院认为,虽然格力牌大一匹空调是由被告出资购买送到原告家给原告撑场面用的,但结合中国传统的习俗、现代社会的人情因素以及该空调的价值等综合分析,应视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一般赠与的返还除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外,一旦交付,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原告。另,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金银首饰已经随身带走,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衣柜一个、格力牌大一匹空调一台、欧霸牌热水器一个、洗衣机一台、被铺蚊帐一套、餐桌一张(含凳子六张)、皮箱一只、梳妆台一张(含凳子一张)。
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女装戒指一枚、吊坠一枚、金链一条、男装戒指一枚,被告认为这是买给原告作定情礼物的,当时原、被告还没有结婚。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提到的女装戒指、吊坠、金链本质上也是彩礼,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答辩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男装戒指,就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拿走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男装戒指一枚也不予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青春损失费、营养费、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儿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衣柜一个、格力牌大一匹空调一台、欧霸牌热水器一个、洗衣机一台、被铺蚊帐一套、餐桌一张(含凳子六张)、皮箱一只、梳妆台一张(含凳子一张)返还给原告林某某。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