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8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法励,该行职员。
被告陈锐明,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刘志锋,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姚卓锋,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诉被告陈锐明、刘志锋、姚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明、刘志锋、姚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志锋、姚卓锋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陈锐明发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还款周期按月,每期还款日为每月6日,累计还本金21894.53元和利息7513.63元,从2015年4月6日起结欠借款本息未还。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5月6日,尚结欠借款本金18105.47元,利息1275.6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6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陈锐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8105.47元及利息1275.6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3、被告刘志锋、姚卓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陈锐明在诉讼期间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锐明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333.31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刘志锋、姚卓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证明被告陈锐明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及期限等情况及被告刘志锋、姚卓锋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锐明发放一般方式借款额度40000元的事实。
5、借款本息表,证明截止至2016年5月6日,被告陈锐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105.47元及利息1275.64元的事实。
被告陈锐明、刘志锋、姚卓锋没有答辩。
被告陈锐明、刘志锋、姚卓锋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陈锐明以需生产经营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被告刘志锋、姚卓锋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12年11月6日,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锐明(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递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目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该借款采用联保小组的方式担保,联保小组由借款人陈锐明、保证人刘志锋、姚卓锋组成,被告陈锐明、刘志锋、姚卓锋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向被告陈锐明发放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陈锐明于2015年7月7日前累计归还借款本金21894.53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6日,被告陈锐明尚欠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18105.47元,利息1275.64元。被告刘志锋、姚卓锋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确认:1、原告起诉后,被告陈锐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6日,被告陈锐明共偿还43期本息,即累计偿还本金28666.69元及支付利息8737.36元;2、截止到2016年6月7日,被告陈锐明尚欠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11333.31元,即2016年6月6日前期数本息均已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郁南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陈锐明、刘志锋、姚卓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锐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等本递减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对此被告陈锐明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志锋、姚卓锋自愿为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陈锐明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陈锐明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刘志锋、姚卓锋有义务对被告陈锐明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锋、姚卓锋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陈锐明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陈锐明、刘志锋、姚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333.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陈锐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志锋、姚卓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锐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锐明已经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