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59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97号
原告叶坤荣,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姚思甜,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叶坤荣诉被告姚思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思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坤荣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1、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并于2014年4月17日前将借款交给被告;2、借款利息为月息3%;3、被告须在2015年4月17日前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18日分两次支付60000元、37000元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支付现金3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51090.4元(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等情况。
4、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97000元及另外支付了现金3000元的事实。
被告姚思甜没有答辩。
被告姚思甜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叶坤荣(乙方)与被告姚思甜(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 2014年4月17日,叶坤荣通过现金方式向姚思甜支付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8001000082063XXXX转账60000元;同年4月18日,叶坤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8001000080020XXXX转账37000元,上述借款合共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3%,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已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计算,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63000元、37000元的借款本金,则利息的起止应从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以63000元、37000元为基数计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姚思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思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坤荣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姚思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坤荣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从2014年4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思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