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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373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373号 更新时间:2016-10-08 17:38:15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73号

原告谢荣坤,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桂红,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荣坤诉被告莫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荣坤的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莫桂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荣坤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将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借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荣坤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莫桂红口头答辩称,1、我方已经将涉案的30000元归还给原告,只是原告当时说借据不见了,且我方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所以我方没有要求将借据归还给我方。2、对于我方与对方的经济来往关系,莫新明最为清楚,因此,我方已将30000元归还给原告,是有莫新明和莫荣强可以证实。

被告莫桂红提交证据如下:

1、询问笔录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莫桂红已将涉案的30000元款项还给谢荣坤。

2、计算凭证,证明2015年4月29日,莫新明将莫桂红与谢荣坤之间的经济来往计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购车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将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已将借款30000元归还给原告,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桂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谢荣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桂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