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37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75号
原告谢国政,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桂红,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国政诉被告莫桂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政的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莫桂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政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吊车协议》,约定两人合作购买一台新吊车(原车牌号为粤WS1***),共同经营。因在合作前被告莫桂红已经营有一辆旧吊车(车牌号为粤W0***),协议第三条约定“旧车的权属及收入属甲方……”。2014年3月24日中午,被告莫桂红驾驶其所有的粤W0***号吊车在云城区河口镇321国道新安堡路段的铺名为国产啡网门前,给该商铺吊装大理石上货车时,因被告莫桂红操作不当,致使吊在货车上空的大理石突然跌落,造成莫天成被大理石砸伤的事故。后因被告莫桂红拒不赔偿莫天成损失,莫天成向法院提起诉讼,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赔偿137196.65元给莫天成,以及承担3043.93元案件受理费。判决后,被告莫桂红没有履行,莫天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莫天成支付了50%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70120.29元。原告认为,(1)双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旧车即粤W0***号车的权属及收入属被告莫桂红,且此事故完全是由被告莫桂红操作不当所致。(2)从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时的情况来看,解除合伙关系时只是涉及到新车即粤WS1***的股份转让问题,并没有提及到旧车,因为旧车粤W0***号吊车一直以来都是属于被告管理和收益,权属也属于被告。(3)从两人合伙经营吊车期间的具体操作也能证明两车损害责任由各自承担的,新车粤WS1***号吊车曾对外发生的侵权损害他人身体权的情况,最后承担责任也只是原告,被告没有承担责任。故依《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70120.29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70120.29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国政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合作经营吊车协议,证明粤W0***号吊车实际权属及收入属于被告莫桂红,该车对外所发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代为赔偿50%后,被告应返还该款给原告。
3、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父亲已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120.29元给莫天成。
4、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当返还70120.29元给原告。
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70120.29元给莫天成。
被告莫桂红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经营粤WS1***及粤W0***两辆吊车,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也是明确约定共负盈亏,共享利润,共同承担风险,原告自行操作粤WS1***号吊车也曾经造成第三人的伤害事故,对于第三人的伤害赔偿,被告方也承担过责任,那么,对于粤W0***号车造成莫天成的伤害事故,原告理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所以本案不存在追偿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桂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莫桂红的主体适格。
2、民事判决书,证明莫桂红与谢国政签订《合作经营吊车协议》,约定粤WS1***号牌的吊车为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粤WS1***号牌吊车造成的陈来受伤事故由双方共同负责,粤W0***号牌吊车造成的莫天成受伤事故亦应由双方共同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莫桂红(甲方)与原告谢国政(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吊车协议》,约定:一、甲方拥有一台运营吊车,现乙方投入首期资金购买一台新的吊车(车号粤WS1***,户名挂莫桂红),两台吊车的收入为两人共同拥有,新、旧车各占总收入的50%,双方共同经营该两台吊车。……三、旧车的权属及收入属甲方,新车的权属及收入甲、乙方占50%。分配时,除加油、维修、保养、工资、供车款等应付款外,其余为分配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成。如出现亏损也按上述比例承担。
2014年2月13日,莫桂红、谢国政雇请莫天成作为其帮工。2014年3月24日,莫桂红负责驾驶粤WS1343号车将大理石吊上货车,操作期间吊在货车上空的大理石突然跌落致使莫天成被砸伤。莫天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莫桂红、谢国政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莫桂红、谢国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37196.65元给莫天成。案件受理费4511.68元,由莫天成负担1467.75元,莫桂红、谢国政负担3043.9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谢国政支付了赔偿款70120.29元给莫天成,莫天成收到该笔赔偿款后,莫天成承诺不再追究谢国政任何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莫桂红原拥有的吊车为粤W0***号车,粤W0***号车后来变更为粤WS1343号车。原、被告并确认解除《合作经营吊车协议》时双方已对利润分成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等已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莫桂红与谢国政合伙经营吊车生意的事实,有本院生效的(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谢国政对上述事实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人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莫桂红与谢国政合伙共同经营粤W0***号、粤WS1***号两台吊车,莫桂红、谢国政各占50%股权,并按占股比例承担盈亏。合伙期间,造成莫天成受伤的损失137196.65元及案件受理费3043.93元,合共140240.58元,谢国政承担了该款50%的赔偿即70120.2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给莫天成的赔偿款70120.29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国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国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