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520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520号 更新时间:2016-10-08 17:38:1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20号

原告李某华,女,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邓立庆,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华(曾用名龙少某),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郁南县。现在江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原告李某华诉被告龙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华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在网上自行相识,于2008年7月25日到江门市蓬江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8年7月9日、2011年1月3日生育女儿龙某甲和龙某乙。由于双方相识于网络,结婚前没有很好的相处与沟通,对彼此的性格不是很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很大,没有共同爱好,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回到江门,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在一起。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决定与被告离婚。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均由被告家人长期照看,与其家人建立起较深的感情,决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龙某甲与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原告可以自由探望孩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

2、常住户口登记卡四份,证明龙某甲、龙某乙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

3、禾岗村治保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长期吸毒的事实。

5、微信信息,证明被告与一个叫李某梅的女人长期同居。

6、(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7、微信截屏图片一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其婚内出轨的事实。

被告龙某华没有答辩。

被告龙某华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在网上相识谈婚,于2008年7月9日生育女儿龙某甲,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月3日生育女儿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2016年2月23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以江公蓬强戒决字[2016]00051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将被告送该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经征询被告父母的意见,被告的父母强烈要求原、被告的女儿龙某甲、龙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愿意在被告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携带照顾龙某甲、龙某乙。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是自愿自主的婚姻,但被告的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龙某甲、龙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龙某甲、龙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携带照顾,且被告的父母愿意在被告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携带照顾龙某甲、龙某乙,原告也同意龙某甲、龙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龙某甲、龙某乙可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华与被告龙某华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龙某甲、龙某乙由被告龙某华负责抚养,由原告李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龙某华,该款支付至女儿龙某甲、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 在不影响女儿龙某甲、龙某乙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原告李某华可探望女儿龙某甲、龙某乙。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