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39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395号
原告卢某随,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某新,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卢某随诉被告钟某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随诉称,1997年农历七月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到广西广平,后被人贩子拐骗到了通门,被贩卖给了被告。由于当时年纪尚少,人生地不熟,被告亦对原告严加看管,才被迫与被告一起生活。1998年9月10日生育女儿钟某梅,原告曾与被告一起返回原告家乡,但因考虑到女儿年幼,又勉强跟随被告回到通门,2000年8月20日生育儿子钟某锋。由于原告是被拐骗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与被告年龄相距太远,彼此之间没有沟通及交流,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直到2005年6月,由于子女读书需要入户口,原告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开始,原告为了家庭经济收入与他人合作做水果生意,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且极少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钟某梅、儿子钟某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某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钟某新没有答辩。
被告钟某新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农历七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1998年9月10日生育女儿钟某梅,2000年8月20日生育儿子钟某锋。原、被告于2005年6月3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卢某随始终坚持要求离婚。
诉讼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钟某梅、儿子钟某锋的意见,钟某梅愿意跟随母亲卢某随生活,钟某锋愿意跟随父亲钟某新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原告于2012离开被告后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钟某梅和儿子钟某锋的抚养问题,由于钟某梅愿意跟随母亲卢某随生活,钟某锋愿意跟随父亲钟某新生活,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条件、居住状况以及子女的意见,女儿钟某梅应由原告卢某随抚养、儿子钟某锋应由被告钟某新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随与被告钟某新离婚。
二、原告卢某随与被告钟某新共同生育的女儿钟某梅由原告
卢某随负责抚养;儿子钟某锋由被告钟某新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