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42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支行。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谢智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梅健,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雨桥,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江云杰,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吴月连,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云浮市图正喷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江雨桥。
被告云浮市运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江云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郁南支行)诉被告江雨桥、江云杰、吴月连、云浮市图正喷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正公司)、云浮市运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郁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雨桥、江云杰、吴月连、图正公司、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郁南支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郁南支行与被告江雨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雨桥提供250万元贷款,用于图正公司经营周转,贷款有效期为5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江雨桥以位于宋桂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13)第02XX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图正公司、郁南县雨桥运通机电有限公司、江云杰、吴月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江雨桥的2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郁南县雨桥运通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变更为运通公司。合同期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江雨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登记证号:郁府他项(2013)第00XX号),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将贷款250万元发放给被告江雨桥。自2016年1月20日起,被告江雨桥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日止,已欠到期贷款本金1304692.75元,利息10890.75元,逾期罚息598.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雨桥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雨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04692.7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至还清日止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给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日止,拖欠贷款利息为10890.75元,逾期罚息为598.17元);2、被告江雨桥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1485元;3、原告依法对被告江雨桥用于贷款抵押的位于郁南县宋桂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13)第02XX号)在处置时在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江云杰、吴月连、图正公司、运通公司对被告江雨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银行郁南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江雨桥提供250万元贷款,被告江雨桥以位于郁南县宋桂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图正公司、运通公司、江云杰、吴月连对被告江雨桥的2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江雨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6、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将贷款250万元发放给被告江雨桥。
7、客户贷款信息明细表、贷款利率计算说明、贷款已还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江雨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事实。
8、代理协议书、中国银行郁南支行诉江雨桥律师费用计算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1485元。
被告江雨桥、江云杰、吴月连、图正公司、运通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江雨桥、江云杰、吴月连、图正公司、运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江雨桥以图正公司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国银行郁南支行申请借款250万元。2013年4月27日,中国银行郁南支行与被告江雨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50CA20130008号)。合同约定,江雨桥向中国银行郁南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图正公司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选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60期。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以下担保方式担保:由江雨桥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由图正公司、郁南县雨桥运通机电有限公司、江云杰、吴月连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二、1、……(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2013年4月27日,中国银行郁南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江雨桥(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50CA20130008号)。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江雨桥之间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郁南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府国用(2013)第02XX号)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万元。2、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对抵押物保管、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3年4月27日,中国银行郁南支行分别与保证人图正公司、郁南县雨桥运通机电有限公司、江云杰、吴月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江雨桥之间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2013年5月6日,中国银行郁南支行、江雨桥就抵押物郁南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到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国土部门颁发郁府他项(2013)第00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给中国银行郁南支行。
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江雨桥发放借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江雨桥,借款金额贰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伍年,期数60期,借款月利率5.333‰。”
2014年7月30日,郁南县雨桥运通机电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运通公司。
2016年1月20日起,被告江雨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日止,江雨桥尚欠中国银行郁南支行贷款本金1304692.75元,利息10890.75元,逾期罚息598.17元及2016年3月3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未支付。
2016年4月12日,中国银行郁南支行委托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的邹梅健、李水弟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148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郁南支行与被告江雨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贷款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郁南支行依约向江雨桥发放借款,履行了发放借款等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江雨桥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对原告中国银行郁南支行请求被告江雨桥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304692.7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江雨桥向中国银行郁南支行的借款提供其享有使用权的郁南县宋桂镇风塘村委大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对中国银行郁南支行主张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江云杰、吴月连、图正公司、郁南县雨桥运通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郁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江雨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郁南县雨桥运通机电有限公司变更为运通公司后,其原有的债务应由运通公司承担。被告江云杰、吴月连、图正公司、运通公司应对被告江雨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云杰、吴月连、图正公司、运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江雨桥追偿。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江雨桥应当承担原告中国银行郁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中国银行郁南支行在本案需支出律师费61485元,有《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实,且该收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中国银行郁南支行请求被告江雨桥支付律师费6148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雨桥、江云杰、吴月连、图正公司、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雨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4692.75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日为10890.75元,逾期罚息计至2016年3月2日为598.17元。从2016年3月3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支行。
二、被告江雨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律师费61485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支行。
三、被告江雨桥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支行对被告江雨桥位于郁南县宋桂镇风塘村委大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郁国府用(2013)第0260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云杰、吴月连、云浮市图正喷雾设备有限公司、云浮市运通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6.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雨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江雨桥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