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谢锦荣,男,汉族,1959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杨炳,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谢锦荣诉被告邓杨炳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家钦、人民陪审员钟沃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东海,被告邓杨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为准备承接南广高铁土建工程经聂焱龙介绍购买了一台挖掘机。由于购买挖掘机时南广高铁还未复工,于是被告便提出借用几天去高明区更合镇清理鱼塘淤泥,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回,但被告使用后却一直未能交回原告。后得知因在2012年8月15日被告将挖掘机借给了当地一村长陈文洋挖鱼塘淤泥过程中,被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在未出具任何扣押手续的情况下将挖掘机扣押。经多次交涉未果,直至2014年6月15日才将挖掘机交回给原告。
由于被告的行为不当,导致挖掘机非法扣押,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挖掘机误工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共23个月,以每月误工损失25000元计,共损失575000元(25000元×23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邓杨炳支付占用挖掘机赔偿款57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暂时没有钱支付给原告,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妹夫,被告向原告无偿借用案涉卡特200B型挖掘机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清理鱼塘淤泥,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回原告。被告在清理鱼塘淤泥期间,挖掘机被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非法扣押。2013年8月19日佛山市高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作出明建(矿)撤罚字[2013]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上述扣押行为。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将挖掘机交回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其次,被告作为原告妹夫,无偿借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短期内使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后,被告虽认可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但对法律纠纷之性质不能构成自认,对此应由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认定。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借用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挖机租用协议书》作为证据,请求被告依照该协议之约定支付挖掘机租金575000元(25000元×23个月)。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不是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且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基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锦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50元,由原告谢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钟 沃 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