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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1号

文书:(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1号 更新时间:2016-09-02 10:41:17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冠佳,男,汉族,195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

被告严丽(反诉原告),女,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梁礼杨,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梁礼明,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反诉被告)陈冠佳诉被告严丽(反诉原告)、梁礼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沃平、吴志强组成合议庭,分别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星,被告梁礼明、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礼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7月16日19时0分,被告严丽驾驶粤WT***0号牌二轮摩托车(无保险)由建城镇罗旁村往都城工业园毛绒玩具厂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工业园牌坊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向行驶由原告陈冠佳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郁南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丽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陈冠佳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严丽赔偿医疗费52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6275.64元、护理费2947.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034.08元的70%即12623.86元给原告陈冠佳;二、被告梁礼明负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称: 2014年7月16日19时0分,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被告严丽驾驶的摩托车所造成的。被告严丽是在驾驶摩托车时听到后面有人呼喊出于好意将原告扶起,原告是在捏造事实,冤枉好人,并多次要挟被告出钱了结此事。因为此事原告给被告严丽造成摩托车拖车费、保管费、检测费共480元,车辆折旧费300元,长期不能用车办事的经济损失3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800元,诉讼材料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共计128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2800元;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梁礼明口头辩称:交通事故不是被告严丽驾驶的摩托车所造成的,原告是在捏造事实,冤枉好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6日19时0分,被告严丽(持45042119******5042号E类驾驶证)驾驶粤WT***0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梁礼明所有,未购置相关保险)由建城镇罗旁村往都城工业园毛绒玩具厂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工业园牌坊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陈冠佳(农业家庭户口)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期间由陈灿城(农业家庭户口)护理。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丽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陈冠佳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案件的档案材材,并在庭审中出示。其中《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为:“粤W***0号牌二轮摩托车车牌部位与飞鸽牌26寸自行车后轮沙盖部分发生碰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严丽、梁礼明提出对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捏造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郁南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等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书》亦证明案涉两车辆发生碰撞;另结合受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车发生碰撞。因二被告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5212.01元的主张。因其提供了郁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的主张。因其提供了郁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且主张的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6275.64元的主张。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认为,对其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79.19元(21891元/年÷365天/年×3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2947.23元的主张。因护理人员为非正式护工陈灿城,属农业家庭户口,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其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规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79.19元(21891元/年÷365天/年×3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3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车票,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核定原告陈冠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费用如下:1、医疗费521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误工费1979.19元;4、护理费1979.19元,合计:12470.39元。上述费用未能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由对方当事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视为其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严丽赔偿原告陈冠佳8729.27元(12470.39元×70%)。

关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梁礼明与被告严丽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梁礼明作为案涉粤WT***0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未能就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本案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本院认为,被告梁礼明与被告严丽就该笔赔偿款8729.27元对原告陈冠佳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严丽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拖车停车费400元,检测费80元,合计48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480元的发生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机动车驾驶员(被告严丽)的对方当事人(原告陈冠佳)驾驶的是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故不存在由交强险在限额内优先赔偿的前提,该480元经济损失应由双方事故当事人根据上述条例规定直接分担。其中,由被告严丽自行承担384元(480元×80%),原告陈冠佳承担96元(480元×20%)。

关于被告严丽提出车辆折旧费300元,长期不能用车办事造成的经济损失3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损失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严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经济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严丽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严丽未能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冠佳8729.27元;

二、被告梁礼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陈冠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严丽9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冠佳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严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115.6元,反诉诉讼费115.6元,合计231.2元,其中由原告陈冠佳负担57.8元,被告严丽负担173.4元。原告陈冠佳已预交诉讼费115.6元,被告严丽已预交诉讼费115.6元。被告严丽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57.8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钟 沃 平

人民陪审员 吴 志 强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