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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71号

文书:(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71号 更新时间:2016-09-02 10:41:1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梅结连,女,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梅燕娇,女,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梅金田,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梅金水,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树华,云安县白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炳华,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罗群莲,女,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伟汉,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钟敏莲,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结连、梅燕娇、梅金田、梅金水诉被告刘炳华、罗群莲、余伟汉、钟敏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沃平、吴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人民陪审员钟沃平回避,由审判员谭家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莫家钦、人民陪审员吴志强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结连、梅燕娇、梅金田、梅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勇、陈树华,被告刘炳华、罗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东海,被告余伟汉、钟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是死者梅锦良的法定继承人。位于建城镇中山路的京华电器商店是被告刘炳华、罗群莲开办的,因该店一楼要建阁楼,被告刘炳华就叫被告余伟汉帮他建,有工钱。2014年6月28日晚18时40分许,被告余伟汉、钟敏莲通过电话与梅锦良约定当晚去该商店做工。晚上20时许,梅锦良到达该商店和四被告一起安装阁楼的角铁。当晚23时4分至次日0时之间,梅锦良从该商店一楼后面阳台的缺口处坠落到河中受伤后溺亡。

事发现场的阳台没有护栏,也没有任何照明设施,事故极易发生。事发后,几名被告也没有第一时间寻找梅锦良,致其没有及时被发现,导致死亡。

原告认为,雇主被告刘炳华、罗群莲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合的劳动条件。如果雇主没有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雇员因工受伤、死亡的,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余伟汉、钟敏莲是梅锦良的工友,其在已知梅锦良往阳台方向走后下落不明,应意识到危险的可能发生,但其二人没有尽到及时寻找的义务,因此耽搁了梅锦良的抢救时机。四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725679.5元。包括: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四原告误工费2206元(33090.05元/年÷360天/年×6天×4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刘炳华、罗群莲赔偿原告725679.5元;二、被告余伟汉、钟敏莲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炳华、罗群莲辩称:一、被告刘炳华、罗群莲与梅锦良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死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梅锦良是被告余伟汉的妻子钟敏莲叫来帮忙的。被告刘炳华将搭建阁楼的工程包给被告余伟汉完成,报酬待完工后再由被告刘炳华支付。可见被告刘炳华与被告余伟汉是承揽关系。

二、梅锦良出事不在工作场所范围,被告刘炳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搭建阁楼的场所是在屋内,梅锦良是因听电话离开工作场所才出事的,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三、梅锦良出事的地方是被告刘炳华屋后阳台,这阳台不是其工作场所的组成部分。屋与阳台有铁门锁上的,当晚铁门是关着的。阳台上有灯,开关在门的左边。梅锦良打开铁门出阳台时并没有告知被告刘炳华、余伟汉等人。当晚的工作场所只在屋内,根本不需要去阳台。

四、梅锦良是成年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他处造成损害,应由其本人负责。根据证据反映,梅锦良当时是接着电话自行打开门到阳台,只顾听电话,不留意阳台周边环境失足跌落的;还有,其当天为别人担了一天的沙石,相当疲劳了,到阳台后头晕失足跌落;再有,梅锦良在当晚来工作前吃了冷冻食品,可能出现身体不适失足跌落的。可见,梅锦良当晚失足跌落完全是其本人原因造成的。

五、被告刘炳华在不见其在工作场所时,已尽到注意义务,且与被告余伟汉等人在屋内四处寻找(含阳台)。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六、梅锦良虽然在建城镇街居住,但其没有固定的收入,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也存在不合理,由法院依法核定。

七、基于人道主义,被告愿意按企业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补偿标准补偿原告30210元。

综上,被告刘炳华、罗群莲与梅锦良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出事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其擅自离开工作场所发生事故,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伟汉、钟敏莲辩称:一、被告余伟汉、钟敏莲并非是梅锦良的雇主,雇主是被告刘炳华、罗群莲。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炳华要求被告余伟汉、钟敏莲夫妻到京华商店装角铁。被告余伟汉认为一个人干不了,于是叫钟敏莲打电话给梅锦良,叫他当晚来商店装角铁。当晚20时左右,梅锦良来到被告刘炳华家与被告余伟汉一起安装角铁,并约定由刘炳华支付劳务费给被告余伟汉及梅锦良。

二、梅锦良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致死的。工作场所是在屋内,梅锦良出事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出事的,而是因听电话离开工作场所才出事的。根据现有的证据反映,其出事的地方可能是阳台处,这不是工作场所的组成部分。

三、梅锦良是成年人,死亡是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造成的,责任由其本人负责。

四、当被告余伟汉发现梅锦良不在工作场所时,已尽了寻找的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炳华、罗群莲为夫妻关系,在郁南县建城镇中山路50号经营一间京华电器商店(该处房屋亦是二被告所有),其拟在店内改建一间阁楼,故邀请被告余伟汉(无相关资质)前来安装角铁,其中角铁、膨胀螺丝、部分工具、施工场地、作业时间均由被告刘炳华、罗群莲提供或限定。被告余伟汉担心人员不够,于是由其妻被告钟敏莲于2014年6月28日晚19时14分,电话邀请梅锦良前来一起做工。当晚20时40分许,梅锦良应邀到达该商店和被告刘炳华、罗群莲、余伟汉、钟敏莲一起安装阁楼的角铁。安装角铁的过程中,需要人员经阳台处的楼梯上二楼吊起角铁,然后由他人在一楼站在工作梯上用膨胀螺丝将角铁固定于墙上。该商店一楼里侧靠近施工场所处有一道门可以通往阳台(阳台的北面、东面以花基作为护栏,花基高0.64m),在该阳台缺口处右拐可上至二楼。阳台缺口处(缺口系因今年加建房屋形成,临空高度7.35 m)放有一块木板和可移动的旧油烟机作防护。经郁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梅锦良是由该阳台处的缺口高坠至房屋后的旧河道中,于2014年6月28日23时04分至2014年6月29日0时期间,因未能及时获救溺水死亡。

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云公(司)鉴(法)字[2014]ynx-3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死者头皮大面积裂创,未见颅骨骨折,无脑组织损伤征象,无颅内出血,该损伤不足以致命;死者肺脏淤血、水性肺气肿,结合死者双手半握(说明死者生前有挣扎过程),气管内见吸入性异物,符合溺水死亡特征。综上所述死者系因溺水而窒息死亡。

被告余伟汉、钟敏莲在施工前对该阳台处有一缺口是明知的,且教育随同其一起到施工现场的女儿不要在阳台处玩耍,小心跌落。

梅锦良于当晚23时许消失于施工现场,四被告发现不见其人后进行了寻找,但未果。寻找过程中,被告刘炳华发现阳台缺口处的木板跌落,油烟机有移动20厘米的迹象,于是其在该缺口处用手机作照明工具往下查看。而此时梅锦良所骑的摩托车仍一直停放于京华商店门口,直至被告刘炳华将其推至对面商店门口为止。

被告余伟汉、钟敏莲于2014年6月29时0时许,到原告梅结连家询问其夫梅锦良是否回来。得知其未回来后,被告余伟汉、钟敏莲和原告梅结连三人再次到建城街寻找约一小时仍未果,后被告余伟汉、钟敏莲遂回家。

被告刘炳华于2014年6月29日1时38分34秒至6时33分10秒时段共6次主叫被告余伟汉的手机,期间曾要求被告余伟汉删除与他的通话记录。2014年6月29日,建城派出所民警向被告刘炳华、余伟汉进行询问时,其二人为逃避责任曾作虚假陈述,否认梅锦良当晚来过该商店做工。

死者梅锦良,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51周岁,身份证号码:442829196207******,户籍地郁南县建城镇沙隆村委大石村四53号。生前自2005年3月起居住于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曾在家中经营餐饮行业,但于2014年5月5日停业,平时以做散工谋生。梅锦良死亡后于2014年6月29日18时10分,被发现于建城镇旧河道内,死亡时其腰间挂有一部事发前使用过的手机。对其心血约4毫升进行检验,心血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56mg/100ml,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成份。梅结连、梅燕娇、梅金田、梅金水等四人是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梅结连、梅燕娇、梅金田、梅金水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刘炳华、罗群莲共同共有坐落于郁南县建城镇中山路50号之三房屋[房地证号:0500000409,国土证号:郁府国用(2013)第0025号]及之四房屋[房地证号:1956012,地号:22060400134]两处房地产。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3日出具的云公(司)鉴(法)字[2014]ynx-3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意见,梅锦良系高坠后溺水死亡;另根据郁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梅锦良是由被告刘炳华、罗群莲案涉阳台的缺口处坠落至其屋后的旧河道中溺水死亡。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刘炳华提出其与被告余伟汉、钟敏莲是承揽关系,梅锦良是被告余伟汉、钟敏莲雇请的工人的主张。根据被告余伟汉、钟敏莲长期以来均是从事水电、门窗等技术行业,本次作业工具自带,且劳动报酬亦为一次性结算,相互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炳华、罗群莲与被告余伟汉、钟敏莲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梅锦良是被告余伟汉指使被告钟敏莲电话邀请而来的,且被告余伟汉与被告钟敏莲是夫妻关系,故被告余伟汉、钟敏莲与梅锦良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关于四被告提出阳台不是工作场所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安装角铁时,需工作人员经该阳台的楼梯上二楼吊起角铁,其他工作人员才能在一楼将角铁固定在墙壁上。阳台虽然不是要安装角铁的具体场所,但在整个施工作业的过程中,阳台是工作人员上至二楼的合理行径路线,所以该阳台、阳台楼梯、二楼过道以及二楼楼面都是整个施工场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该阳台是工作场所的一部分。本院对被告刘炳华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四被告提出其发现梅锦良消失于施工现场后,进行了寻找,尽了必要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四被告事先知道阳台处有一缺口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能举证证明对梅锦良进行了告知义务,当发现梅锦良消失于施工现场后见其骑来的摩托车仍停放于京华商店门口,应感到异常,待在房屋内四处寻找未见其人后,更应当预见到梅锦良可能从缺口处坠落。特别是被告刘炳华作为屋主发现阳台缺口处的木板跌落和旧油烟机有移动过的痕迹,且拿手机作照明工具在阳台缺口处往下查看,说明被告刘炳华已预见到梅锦良可能从该缺口处坠落。但其未能使用光线较强的照明灯而是使用光线较弱的手机作照明工具向下查看,亦没有到屋后的旧河道边进行寻找,致使梅锦良完全丧失了生还的可能。被告罗群莲同样未能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

梅锦良作为被告余伟汉、钟敏莲之雇员,当雇员工作时发生危难,雇主负有必要的救助义务,且被告余伟汉、钟敏莲事发前知道阳台有一缺口,预见到存在安全隐患(曾教育随同去的女儿不要在阳台处玩耍,小心跌落),当发现雇员梅锦良消失于施工现场时,但摩托车仍在,应感到异常,特别在房屋内四处寻找未见其人后,应当预见到梅锦良可能从该缺口处坠落,但其未能预见,致使梅锦良完全丧失了生还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被告余伟汉、钟敏连亦未能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

关于被告刘炳华、罗群莲应否对本案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刘炳华、罗群莲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阳台存在缺口,但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仅在缺口处放置木板和旧油烟机,是造成梅锦良高坠的重要原因;其次,被告刘炳华、罗群莲在选任承包人时没有审查其是否有资质存在过错;再者,当梅锦良高坠后被告刘炳华、罗群莲未能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炳华、罗群莲对梅锦良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炳华、罗群莲应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余伟汉、钟敏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主体相对,但其法律关系性质实质一致。被告余伟汉、钟敏莲作为梅锦良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余伟汉、钟敏莲未能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余伟汉、钟敏莲亦应对梅锦良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梅锦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因疏忽大意而失足高坠溺水死亡,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故本院认为,梅锦良对其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种原因力的分析,以减少25%为宜,即被告余伟汉、钟敏莲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炳华提出梅锦良是在阳台上接听电话时不慎失足高坠的主张。本院认为,死者在第一时间被发现时,其腰间仍挂有一部手机,其不可能在坠楼的过程中将手机装入腰间的手机套内。被告刘炳华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是其主观臆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炳华提出死者梅锦良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56mg/100ml),可能是因醉酒造成高坠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梅锦良是因醉酒造成高坠的,该主张只是被告刘炳华的主观猜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炳华、罗群莲提出梅锦良虽居住在建城镇街,但其无固定的收入,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涉及赔偿问题,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梅锦良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和消费地均在建城镇街,故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的主张。该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661801元(33090.05元/年×20年)的主张。本院认为,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4人误工各6天,误工费共计2206元(33090.05元/年÷360天/年×6天×4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工资收入,且各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尽相同、收入不一,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其虽未能提交车票证明费用的发生,但鉴于本案部分原告(梅燕娇)是从异地福建往返处理此事,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经核定梅锦良因高坠溺水死亡产生费用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1500元;5、误工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05146.5元。其中,被告刘炳华、罗群莲应向原告梅结连、梅燕娇、梅金田、梅金水赔偿352573.25元(705146.5元×50%);被告余伟汉、钟敏莲应向原告梅结连、梅燕娇、梅金田、梅金水赔偿176286.63元(705146.5元×2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炳华、罗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梅结连、梅燕娇、梅金田、梅金水赔偿352573.25元;

二、被告余伟汉、钟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梅结连、梅燕娇、梅金田、梅金水赔偿176286.63元;

三、驳回原告梅结连、梅燕娇、梅金田、梅金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56.8元、保全费4148.4元,共计15205.2元,其中由被告刘炳华、罗群莲共同负担7602.6元,被告余伟汉、钟敏莲共同负担3801.3元,原告梅结连、梅燕娇、梅金田、梅金水共同负担3801.3元。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炳华、罗群莲、余伟汉、钟敏莲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吴 志 强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