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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49号

文书:(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49号 更新时间:2016-09-02 10:41:1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杨金莲,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郁南。

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琴,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公安局。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110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锦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品贤,郁南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清贤,郁南县公安局东坝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黄树彬,男,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福荣,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郁南县。系第三人黄树彬的儿子。

原告杨金莲不服被告郁南县公安局作出的郁公行罚决字[2015]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树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励妍,被告郁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品贤、莫清贤,第三人黄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郁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5]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查明:杨金莲于2015年3月13日12时许,因在郁南县东坝镇粗石村委荔枝塘村屋地界线引起的纠纷,杨金莲在纠纷过程中用石块打黄树彬头部,致使黄树彬受伤。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树彬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经查,黄树彬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杨金莲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杨金莲诉称,2015年3月13日12时许,因相邻地界纠纷,黄某坚用锄头锄向原告位于郁南县东坝镇粗石村委荔枝糖村房屋的地界上,原告的丈夫黄某忠见状站在自家的地界上口头制止,但黄某坚不听劝告,用锄头砸在黄某忠的大腿上,黄树彬、黄某坚殴打黄某忠致其倒在地上,黄某坚掐着黄某忠的脖子,和黄树彬两人一起对黄某忠进行殴打。原告见状上前拉开黄某坚,阻止他们殴打黄某忠,却被黄树彬用拳头殴打其头面部,并被其反推倒在地继续殴打,后原告捡起石块进行自卫。2015年6月29日,被告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控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被殴打致伤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对黄树彬、黄某坚涉嫌殴打伤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和赔偿原告杨金莲的全部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对原告提出的控告置之不理。2015年9月10日,被告作出郁公行撤字〔2015〕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5]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原已执行行政拘留5日,现执行行政拘留5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只有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才能对被处罚人变更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要求伤情鉴定置之不理的行为属于不作为。2015年6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并已执行完毕,依法应当予以结案,被告在不具备变更行政处罚资格的情形下违法再次加重进行第二次处罚。本案中,原告及其丈夫黄某忠也被黄树彬、黄某坚二人殴打,但被告仅对原告作出处罚,没有对黄树彬、黄某坚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行为属于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待,显失公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郁南县公安局作出的郁公行罚决字[2015]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2.被告郁南县公安局对原告杨金莲被殴打致伤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3.被告郁南县公安局对黄树彬、黄某坚涉嫌殴打伤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郁南县公安局承担。

原告杨金莲提供以下证据:

1.(杨金莲)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门(急)诊通用病历、医疗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被黄树彬、黄某坚殴打导致脑震荡和左颧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入院治疗。

3.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被黄树彬、黄某坚打伤的事实。

4.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郁公行撤字〔2015〕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处罚不当的问题,被告决定撤销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

5.控诉书、邮政快递单、网上邮件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控诉。

6.郁公行罚决字[2015]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用以证明被告第二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7.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郁南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13日12时17分,原告电话向郁南县公安局东坝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坝派出所)报案称因土地纠纷被大伯黄树彬打伤,要求处理。东坝派出所接报后立即组织民警赶到现场,开展现场勘验等调查取证工作。经查,2015年3月13日上午,郁南县东坝镇粗石村委荔枝塘村村民黄某坚雇请欧某光(广西人)帮助完善屋外排水设施,邻居黄某忠认为水管经过他的地方,不让经过。黄树彬看见兄弟黄某忠和黄某坚发生屋地纠纷,主动进行调解,相互发生争吵,黄某忠和妻子杨金莲与黄树彬抢夺锄头时双方都跌在地上,原告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打中黄树彬的前额,导致黄树彬头部受伤流血。当日,黄树彬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该案件是亲兄弟之间的矛盾纠纷,黄树彬治疗出院后,东坝派出所民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原告用石头打中黄树彬的前额致其受伤流血,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5年6月2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金莲处以行政拘留5日。后被告督察部门人员在工作中检查发现该案受害人黄树彬被人殴打时已经超过60周岁,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的问题。2015年9月10日,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1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重新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在查处这起案件过程中,被告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对黄树彬、黄某坚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从调查的证据来看,除原告夫妻陈述黄树彬、黄某坚有殴打黄某忠、杨金莲的违法行为,没有其他证人和其他证据证实黄树彬、黄某坚有殴打黄某忠、杨金莲的违法行为。而且有证人余某兴、黄某枝、黄某生等人证实没有任何人殴打黄某忠夫妻2人。由于没有证据证实黄树彬、黄某坚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黄树彬、黄某坚没有作出处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郁公行罚决字[2015]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郁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东坝派出所民警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

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

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5年6月29日)。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送郁南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日。

4.郁公行拘通字[2015]第631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杨金莲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

5.郁公行撤字〔2015〕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撤销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

6.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郁公行罚决字[2015]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用以证明被告依法重新对杨金莲作出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5年10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送郁南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日。

8.郁公行拘通字[2015]第991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罚款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杨金莲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杨金莲已缴纳罚款500元。

9.呈请收缴物品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对作案工具进行扣押、移交。

10.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和办案部门领导于2015年3月13日确定立行政案件调查。

11.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办案民警将受案回执送达原告签收。

12.呈请延长案件审批报告。用以证明办案部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

13.查获经过。用以证明办案民警对案件调查简况。

14.郁公(司)法(鉴)字[20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黄树彬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送达回执(4份)。用以证明办案民警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黄树彬、杨金莲。

16.杨金莲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12时许,杨金莲打电话到东坝派出所报案,称当天上午因屋地纠纷被大伯黄树彬打了二拳左太阳穴,杨金莲拿起地面石头扔到大伯黄树彬处,一会儿发现黄树彬流血就停下来,黄某忠也被其弟黄某坚殴打腹部。

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被处罚人杨金莲,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18.黄树彬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11时许,黄树彬看见兄弟黄某忠和黄某坚发生屋地纠纷,主动进行论理,黄某忠认为黄某坚占用其土地,后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打中黄树彬的额头,导致其额头当场流血,黄树彬就将原告推落在地按住她,后经在场村民劝开。

19.黄某坚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上午,黄某坚请欧某光(广西人)帮助完善排水设施,邻居黄某忠认为水管经过他的地方,不让经过。黄某坚的大哥黄树彬与黄某忠论理,当黄某坚入屋脱衣服走出来时,看见黄某忠和杨金莲将黄树彬推到墙边,黄某坚就过去拉开他们,在拉扯过程中都跌倒在地,杨金莲就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中黄树彬的前额,导致其流血。

20.黄某忠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中午,黄某忠与其弟黄某坚因土地界线纠纷发生争吵,当时黄某坚用锄头挖过黄某忠的土地,黄某忠不同意,黄树彬走出来抢过黄某坚的锄头继续挖,黄某忠就不让挖,黄某坚就将黄某忠推跌在地并用身体压着他,黄某忠的妻子杨金莲想拉开他们,黄树彬就用拳头打杨金莲。黄某坚推跌黄某忠时还用拳头打伤其胸部、头部。

21.欧某光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3年3月13日12时许,欧某光帮黄某坚做工时,看见黄某坚与其弟黄某忠因屋地界线抢夺一张锄头时,黄树彬走出来劝说双方不要争,并抢过他们手中的锄头钩出一条界线表示公正,但黄某忠夫妇不赞同,黄某忠双手抱着黄树彬不让他钩界线,杨金莲就抢黄树彬手中的锄头,互相争夺过程中黄某忠的妻子撞在墙角头部受伤,她一手捂着头,一手拿起地上一块石头对着黄树彬头部打去,黄树彬的头部流血不止,黄某坚看见就立即走过去双手抱黄某忠的双脚,黄某忠当场跌落在地上,黄某坚几兄弟互相抱在一起,后被村民拉开。

22.黄某枝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12时许,黄某枝看见黄某坚、黄某忠因屋地界线发生争吵,黄某坚在其屋边钩一条水渠,黄某忠两夫妇出来阻止,黄树彬就走出来抢过黄某坚手中的锄头钩水渠,黄某忠两夫妇就抢夺黄树彬手中的锄头,双方互相拉扯都跌在地上,黄某忠妻子拿起地上石头对着黄树彬头部打去,黄树彬当场流血。黄树彬、黄某坚没有殴打黄某忠夫妇,黄某忠也没有殴打黄树彬。

23.黄某才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9时许,黄某才看见邻居黄树彬等人因屋地纠纷发生争吵,后黄某才出去吃饭,吃完饭回来时看见黄树彬前额流血,双方已经散了。

24.余某兴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12时许,余某兴走出屋看见黄树彬三兄弟一边争吵一边抢铁钊,三个人都跌在地上压住黄某忠的妻子,黄某忠的妻子顺手拿了地上一块石头打中黄树彬的额头致其当场流血。黄树彬、黄某坚没有殴打黄某忠夫妻,黄某忠也没有殴打黄树彬。

25.黄某生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12时许,黄某忠的妻子来到黄某生家,对其说因屋地界线问题黄某忠三兄弟发生争吵,叫其过去做个证。黄某生看见黄树彬拿锄头挖争议的地方,黄某忠两夫妇不让挖,双方互相推拉跌落地上,杨金莲被黄树彬压在下面,杨金莲在地上拿一块石头对着黄树彬头部打去,黄树彬头部当场流血。黄树彬、黄某坚没有殴打黄某忠夫妇。

2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27.呈请证据保全审批报告(办)、证据保全决定书、呈请延长证据保全审批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在现场扣押涉案物品呈批证据保全。

28.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DR诊断报告单、五分类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证明。用以证明黄树彬被打伤后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9.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用以证明杨金莲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情况。

30.发还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将在现场扣押的物品发还给物品持有人。

3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黄某忠、黄树彬的年龄情况。

32.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杨金莲没有违法前科。

33.郁公督决字〔2015〕001号公安督察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督察部门发现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的问题,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黄树彬述称,证人可以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而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

第三人黄树彬提供以下证据:

1-4.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申请收讫凭证、云公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

5.证明。用以证明纠纷的起因。

经庭审质证,郁南县公安局对杨金莲提供的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实是黄某坚和黄树彬打伤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有关材料。黄树彬对杨金莲提供的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同意郁南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认为其不清楚。

杨金莲对郁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11、16、20、29、31、3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被黄树彬打伤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超期办案,程序违法,并认为被告偏帮第三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通知书上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才能依照法定程序变更行政处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加重处罚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法加重处罚原告;对证据9的收缴物品清单、移交清单无异议,对呈请收缴物品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偏帮一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超期办案;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对第三人的伤势进行鉴定,没有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全面查清事实,对原告的处罚不公平;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事发后五天才制作,被告没有调查清楚事件起因,偏帮一方;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黄某坚回避事实,第三人参与纠纷存在过错;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欧某光与黄某坚是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黄某枝不在现场;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黄某才不在现场,其所陈述的内容均是听说的;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余某兴没有全面反映事情经过;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拿起石头打伤第三人属于自卫;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过错在先;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陈述的内容不够全面;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检验报告,没有反映第三人有昏迷或脑震荡的症状;对证据30表示其不清楚;对证据33有异议,认为被告加重行政处罚。

黄树彬对郁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5、17-19、21-28、30、31、33无异议;对证据16、32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20、29不予认可。

杨金莲对黄树彬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其单方书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确认。郁南县公安局对黄树彬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杨金莲提供的证据1、4、6,郁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8、30-33和黄树彬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杨金莲提供的证据2、3、5,郁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9和黄树彬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金莲、黄树彬均是郁南县东坝镇粗石村委荔枝塘村村民,杨金莲的丈夫黄某忠与黄树彬、黄某坚是兄弟关系。2015年3月13日12时许,黄某忠、杨金莲与黄某坚因屋地界线引起纠纷,黄树彬进行劝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几人一同倒地,杨金莲倒地后用石块打伤黄树彬的头部,导致黄树彬头部受伤流血。事发后杨金莲即向东坝派出所报案。同日,东坝派出所对杨金莲的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东坝派出所接报后出警进行处置,公安民警传唤案件当事人进行询问,对现场进行勘查,向知情人调查取证,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5年4月9日,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郁公(司)法(鉴)字[20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黄树彬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12日,东坝派出所办理了延长办案时间的审批手续,办案期限延长。2015年4月20日,东坝派出所送达郁公(司)法(鉴)字[20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给杨金莲和黄树彬。2015年6月29日,郁南县公安局告知杨金莲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郁南县公安局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金莲处以行政拘留5日。郁南县公安局同日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杨金莲,并将杨金莲送往郁南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6月30日,郁南县公安局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给黄树彬。

2015年8月27日,黄树彬不服郁南县公安局作出的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云浮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郁南县公安局警务督察队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郁公督决字〔2015〕001号公安督察决定,发现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决定:撤销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杨金莲必须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6日,郁南县公安局告知杨金莲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郁南县公安局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5]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杨金莲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原已执行行政拘留5日,再执行行政拘留5日。郁南县公安局同日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杨金莲,并将杨金莲送往郁南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0月17日,郁南县公安局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给黄树彬。2015年10月23日,云浮市公安局作出云公复决字[2015]006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郁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015年12月2日,杨金莲缴纳罚款500元。杨金莲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的规定,郁南县公安局对杨金莲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处罚属其职权范围。郁南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并及时将处罚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十条规定:“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本案中,郁南县公安局提供的欧某光、余某兴等人的询问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杨金莲殴打黄树彬致其受轻微伤的事实,郁南县公安局据此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金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后郁南县公安局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发现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行使纠错职责,决定撤销郁公行罚决字[2015]01134号行政处罚决定,系履行纠错职责的行为。郁南县公安局在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重新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5]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对杨金莲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杨金莲请求撤销郁公行罚决字[2015]01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的诉讼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杨金莲请求郁南县公安局对其被殴打致伤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及对黄树彬、黄某坚涉嫌殴打伤人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与本案属于不同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金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