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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515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515号 更新时间:2016-09-02 10:41:17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515号

原告陈智敏,男,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杨欣欣,女,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智敏,男,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系原告杨欣欣的丈夫。

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大朗1号锦绣花苑1座2座首层商铺01。

法定代表人卢富强,总经理。

原告陈智敏、杨欣欣诉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智敏、杨欣欣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郁南县都城镇大朗埇1号锦绣花苑4座15层1502房,购房总价为478388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交付商品房,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入住。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均无任何回应。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飞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合法房屋交付原告陈智敏、杨欣欣;2.被告飞腾公司支付违约金64957.9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以已付购房款478388元的万分之二计算)给原告陈智敏、杨欣欣;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飞腾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智敏、杨欣欣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陈智敏、杨欣欣提供以下证据:

1.(陈智敏、杨欣欣)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卢富强)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二原告购买郁南县都城镇大朗1号锦绣花苑4座15层1502房。

5.发票。用以证明杨欣欣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148388元。

6.收据。用以证明杨欣欣向被告支付维修基金3911元。

7.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用以证明二原告已支付商品房契税。

8-10.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委托书、发票。用以证明陈智敏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城信用社向陈智敏发放贷款330000元,该款项已转到飞腾公司账户。

11.退房通知。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飞腾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陈智敏、杨欣欣与飞腾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智敏、杨欣欣向飞腾公司购买郁南县都城镇大朗1号锦绣花苑4座15层1502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78388元。合同约定:买受人首期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02%,首期房款为148388元,其余33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借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陈智敏、杨欣欣已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48388元,其余330000元申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2014年7月2日,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城信用社向陈智敏发放贷款330000元,该款项已转到飞腾公司账户。郁南县都城镇大朗1号锦绣花苑4座15层1502房至今未经验收合格,陈智敏、杨欣欣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陈智敏、杨欣欣与飞腾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智敏、杨欣欣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飞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陈智敏、杨欣欣使用,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智敏、杨欣欣要求飞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1.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违约金949.68元(148388元×32天×0.2‰);2.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64008.31元(478388元×669天×0.2‰),2016年5月1日起按日以购房款478388元的万分之二计至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陈智敏、杨欣欣使用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智敏、杨欣欣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64957.99元,2016年5月1日起按日以购房款478388元的万分之二计至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陈智敏、杨欣欣使用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1.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二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二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