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1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郁南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外出打工认识,于1994年4月23日在郁南县连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6月10日生育女儿冯某甲,1995年3月生育儿子冯某乙。生育子女后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和,直至2006年后各自分居外出打工,被告在中山,原告在江门。女儿一直在外抚养,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到现在已满十八岁,跟谁生活由他们自己决定。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分居生活9年多,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于2013年8月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一年过去之后原告与被告仍然没有联系。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后生育的一女一男,今年已超过18岁,跟随谁生活由他自己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支付。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李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4月25日在郁南县连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工作多年,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现在,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且婚姻存续时间长,夫妻关系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同样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各自外出工作并不等同于夫妻分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高 天 德
人民陪审员 陈 志 斌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