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郁法千民初字第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郁法千民初字第3号
原告王荣汉,男,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蔡谦,男,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谢美玲(与蔡谦是夫妻关系),女,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王荣汉诉被告蔡谦、谢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荣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谦、谢美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汉诉称,蔡谦夫妇因为买车,由蔡谦向王荣汉借100000元,签定借据约定利息3000元/月,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本息还清。蔡谦在借到原告的钱后,为逃避原告追讨借款,蓄意将新购的车辆注册在其没有固定职业收入来源的其妻子谢美玲名下,原告找到蔡谦多次敦促其还款,蔡谦告称车子已经注册在其妻子名下,谁都无法执行追讨,并拒不还款,又说无力还款,而且宣言以后都不愿意还款,叫原告起诉其本人,蔡谦说现在一身债,再说虽然买有小车,其已经又冒着对抗法院封存令(车牌号WXC919已经依法查封)的风险将车抵押出去并给人开走了,有心卖车还钱给原告都难,谁告蔡谦都最多坐几年钱监,就可以侵占财产不用还钱了,蔡谦夫妇蓄意侵占原告的财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谦、谢美玲归还借款100000元;2、从签订借据日即2012年3月20日起至起诉日按约定利息3000元×10月,本息合计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法院执行已作保全的财产作还款 。
被告蔡谦、谢美玲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蔡谦、谢美玲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蔡谦、谢美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谦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王荣汉借100000元,借据约定利息3000元/月,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本息还清。被告在借据上注明借款用作购买汽车用。借款到期后,蔡谦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蔡谦的妻子谢美玲名下的锋范牌小型轿车予以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蔡谦的妻子谢美玲名下的一辆锋范牌小型轿车依法查封(机动车登记编号粤WXC919)。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意见:蔡谦经李春华之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购买锋范牌小型轿车,李春华也确认该借款是原告所有和蔡谦事后立回借据给原告的事实。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
2、借据,证实蔡谦向王荣汉借款100000元。
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粤WXC919锋范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蔡谦的妻子谢美玲。
5、有备注的借据二张,证明资金实际权属人是王荣汉。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谦向原告王荣汉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蔡谦书立给原告王荣汉收执的借据为凭。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蔡谦约定借款100000元的利息3000元/月超过银行同期(半年)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蔡谦、谢美玲归还借款10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谦、谢美玲应当向原告王荣汉归还借款100000元和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谦、谢美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王荣汉。
二、驳回原告王荣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90元费,由被告蔡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返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 亚 明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卢 金 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