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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行初2号

文书:(2016)粤5322行初2号 更新时间:2016-09-02 10:41:17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5322行初2号

原告黎连珍,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范电西,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范林生,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范金良,男,汉族,1952年3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范东林,男,汉族,1939年11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陈浩英,女,汉族,1945年1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范电平,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范金波,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陈焕英,女,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范五仔,男,汉族,1950年11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范辉成,男,汉族,1960年10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范洪标,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河口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罗世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锦池,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黎连珍、范电西、范林生、范金良、范东林、陈浩英、范电平、范金波、陈焕英、范五仔、范辉成、范洪标(以下简称黎连珍等12人)诉被告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口镇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连珍及黎连珍等12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忠良,被告河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海、欧锦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连珍等12人诉称,2012年初,被告假借河苹线二级公路(郁南段)改建工程名义,对外宣称修路需要征地,由此骗取郁南县河口镇南龙村、黎垌村村民黎连珍(范经泉代签)、范东林签署征地协议;被告未与本案其他原告协商,也未签订协议直接就将“土地征用款”转入原告账户。2012年末,原告发现征收的土地并未用于公路改建,而是进行商业开发。为此,原告委派代表向政府各级部门进行信访投诉,要求撤销征地、返还土地。2015年8月后,原告向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郁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征收原告“猪嘴垌”的土地至今没有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没有备案资料,其征地行为违法,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也因征地违法而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河口镇政府对原告实施的征地(河苹线郁南段“猪咀垌”,面积22.18亩)行为违法,确认原、被告的征地协议无效。

原告黎连珍等12人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征地的事实。

2.关于河口镇南龙村委黎垌黎连珍等村民到我镇反映问题的情况回复、信访事项告知书(2份)、关于黎连珍等公民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份)、关于郁南县河口镇黎连珍等公民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用以证明:(1)被告征收土地的地名叫“猪咀垌”;(2)被告征地行为违法。

3.关于县道X874河苹线二级公路(郁南段)改建工程的立项批复。用以证明二级公路改建没有其他征地内容。

4.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应该公开征地信息。

5.关于申请河苹线(郁南段)二级路改造工程项目征收征用土地信息公开的答复、关于河苹线(郁南段)二级路改造工程项目征收征用土地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交征地资料给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即没有征地审批手续。

6.“猪咀垌”现场勘测面积图。用以证明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面积是22.18亩。

被告河口镇政府辩称,1.河口镇政府只是征收土地的协助单位,并不是涉案土地的征收单位,河口镇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X874河苹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需要征用沿线部分的土地。为此,省市县相关部门就X874河苹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工作下发了相关的文件及提出了相关的工作要求。被告根据省市县的有关文件精神及要求,在县道X874河苹线二级公路改建征地拆迁过程中,协助做好被征地群众的宣传发动、丈量被征地面积及清点青苗数量等工作。征收土地的用途为堆放养护公路材料及养护公路设施的场地和建设附属设施。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郁南县河口镇南龙村民委员会南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龙村民小组)和郁南县河口镇南龙村民委员会黎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黎垌村民小组)。原告只是上述两个村民小组的村民,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村民小组的土地征收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3.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的权属单位是交通部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口镇政府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7.转发关于下达2009年第二批重点县道建设省投资补助计划的通知、关于县道X874河苹线二级公路(郁南段)改建工程的立项批复、加快县道874河苹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工作会议纪要、转发关于加快县道874河苹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县道874河苹线二级公路(郁南段)改建工程工作会议纪要、印发加快县道874河苹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批准成立“X874河苹线郁南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的批复。用以证明涉案公路的建设单位是郁南县地方公路站,被告只是协助组织实施相关的征地工作,不是征地主体。

经审理查明,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交通运输要求,改善郁南县交通运输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经郁南县发展改革和城乡建设局批复,同意县道X874河苹线(郁南段)改建工程的立项建设。建设项目地址位于郁南县河口镇县道河苹线K0+000至K7+500,全长7.50公里。项目建设改造的征地、房屋拆迁、青苗补偿、管线迁移工作由河口镇政府负责落实。为实施县道X874河苹线(郁南段)改建工程建设工作,需要使用南龙村民小组位于南龙地段的水田4.5066亩,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共101849.16元(每亩补偿金额22600元),留用地安置补偿金额15277.37元;使用黎垌村民小组位于黎垌地段的水田5.5116亩,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共124562.16元(每亩补偿金额22600元),留用地安置补偿金额18684.32元。2012年3月8日,河口镇政府与范经泉签订《协议书》,征用范经泉的水田0.906亩,征地款为24271元。另河口镇政府与范东林签订了《协议书》,征用范东林水田0.81亩,征地款为21699.9元。黎连珍等12人认为河口镇政府征收河苹线郁南段“猪嘴垌”22.18亩水田的行政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期间,黎垌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其村民小组共137户,有人口546人;南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南龙村民小组共123户,有人口501人。经征询河口镇政府意见,河口镇政府明确对黎连珍等12人起诉不同意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黎连珍等12人中部分是黎垌村民小组村民,部分是南龙村民小组村民;黎垌村民小组、南龙村民小组是二个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黎连珍等12人起诉河口镇政府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属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河口镇政府不同意合并审理,黎连珍等12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共同诉讼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黎连珍等12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对涉及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起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因此,黎连珍等12人对涉及其所在集体土地行政行为以个人名义起诉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连珍、范电西、范林生、范金良、范东林、陈浩英、范电平、范金波、陈焕英、范五仔、范辉成、范洪标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黎连珍等12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