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行初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5322行初4号
原告莫熹,女,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莫昕,女,汉族,2011年5月28日出生,住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莫熹,女,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郁南县。系原告莫昕的母亲。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斌,镇长。
委托代理人覃松海,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民委员会坎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莫阳波,村民小组长。
原告莫熹、莫昕因认为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城镇政府)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燕,被告都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松海,第三人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民委员会坎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坎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莫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熹、莫昕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都城镇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都城镇政府认定莫熹、莫昕具有坎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分配坎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及土地的权利。被告都城镇政府在原告莫熹、莫昕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莫熹、莫昕诉称,一、莫熹自出生时即具有坎一村民小组的常住户口,莫昕是莫熹的女儿,户口也一直在坎一村民小组,享受医保、分配承包责任田等村民权利,二原告依法具有坎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2011年5月28日,莫熹非婚生育女儿莫昕,莫昕于2014年4月14日入户到外祖父莫某峰户。2014年年底,坎一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每个村民分配60000元,但坎一村民小组认为莫熹是外嫁女,莫昕是非婚生子女,没有将任何款项和土地分给二原告。2.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利益。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坎一村民小组无权否定二原告依法享有村集体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益。为此,原告曾多次与村民小组协商,希望村民小组作出公正、公平的处理,但村民小组均置之不理。二、被告未对二原告是否具有坎一村民小组村民资格以及是否享有平等参与分配村征地补偿款权利的申请作出认定,是行政不作为。二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认定二原告具有坎一村民小组村民资格,并认定原告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分配村征地补偿款和土地的权利。2015年10月26日,针对二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被告作出《关于莫熹、莫昕请求解决问题的回复》,认为法律未授予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作出行政处理权,从而没法认定二原告是否具有坎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对原告关于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分配村征地补偿款权利的请求,以村民自治为由将其职责推卸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却对二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其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都城镇政府对二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未予认定违法,并依法履行作出认定的职责。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莫熹、莫昕提供以下证据:
1.(莫熹、莫昕)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坎一村11号,户口一直没有迁出。
3.承包土地基本情况表、承包土地调整变动登记表、建房用地申请表。用以证明莫熹在坎一村民小组分配有承包责任田和建房用地。
4.医保证、合作医疗互助保障资金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坎一村民小组为二原告购买医保的事实。
5.坎一村村民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人员名单。用以证明坎一村民小组村民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中没有保留二原告的份额。
6.关于莫熹、莫昕请求解决问题的回复。用以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二原告具有坎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平等参与分配村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但被告并未作出相应的行政作为。
被告都城镇政府辩称,我府没有就二原告是否属于坎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因此,我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当中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因此,原告是否享有上述权利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我府没有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职权。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城镇政府没有提交证据、依据。
第三人坎一村民小组述称,莫熹是出嫁女,二原告不属于坎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人员。
第三人坎一村民小组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都城镇政府对莫熹、莫昕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坎一村民小组对莫熹、莫昕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不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人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莫熹、莫昕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莫熹户籍登记地为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坎一村11号,是坎一村民小组村民莫少锋的女儿。2011年5月28日,莫熹非婚生育女儿莫昕。2014年4月14日,莫昕入户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坎一村11号。2015年,坎一村民小组公布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并以每人60000元的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分配。莫熹、莫昕认为其没有分得征地补偿款,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都城镇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确认其具有坎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平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和土地的权利。都城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上述邮件。2015年10月26日,都城镇政府作出《关于莫熹、莫昕请求解决问题的回复》,回复如下:1.法律未授予乡镇人民政府对你们的请求事项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故我府无法认定你们是否具有坎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你们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应由你们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会议讨论确定。2.你们请求我府认定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和土地的权利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关于分配土地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应由你户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集体经济组织开会讨论决定。都城镇政府没有对莫熹、莫昕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莫熹、莫昕认为都城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组织、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此外,广东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也规定了农村妇女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收益分配引发纠纷的,采取“先政府处理,后行政诉讼”的解决途径,明确提出“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莫熹、莫昕认为其没有分得征地补偿款,向都城镇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平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和土地的问题。根据上述的规定,都城镇政府对莫熹、莫昕提出的请求具有进行行政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都城镇政府收到莫熹、莫昕的申请后,作出《关于莫熹、莫昕请求解决问题的回复》,但该回复并未针对莫熹、莫昕的请求事项作实质性处理,都城镇政府也没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莫熹、莫昕主张都城镇政府履行职责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都城镇政府主张二原告的请求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其无权处理。虽然莫熹、莫昕提出的申请涉及村民自治问题,但村民自治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且镇人民政府享有依法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未成年人平等各项权利的职权。因此,对都城镇政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莫熹、莫昕提出的相关请求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郁南县都城镇人民政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广华
吴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