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行初3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5322行初3号
原告谢文腾,男,汉族,1942年6月29日出生,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谢锦余,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郁南县。系原告谢文腾的儿子。
被告郁南县连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郁南县连滩镇镇西郊6号。
法定代表人黄冰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新,郁南县连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维忠,郁南县连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中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伍启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郁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第三人朱展爱,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谢文腾不服被告郁南县连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滩镇府)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连府决〔2015〕1号《连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文腾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及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郁南县府)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连滩镇府、郁南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展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文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锦余,被告连滩镇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新、黄维忠,被告郁南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第三人朱展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连滩镇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连府决〔2015〕1号《连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文腾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原上桥村民谢文腾、谢某新于1984年4月12日向三街联队购得连溪河的河滩地,长15米,宽6米,面积90平方米,并于1986年间建成房屋一幢,后于1989年8月20日办理证号№032****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114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全民所有。1991年11月17日办理粤房字第09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粤房共证字第00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载房屋基底面积111.2平方米。建好房屋后,谢文腾又在房屋后面搭建了厨房、卫生间。1994年10月30日,连滩街道办事处清理耕地建房收了谢文腾多建的27.6平方米600元。在纠纷期间,连滩镇府委托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谢文腾房屋进行测量,实际占地面积122.88平方米。谢文腾与朱展爱因郁南县连滩镇兴盛路270号屋后2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朱展爱拆除了谢文腾搭建的厨房,建了一层楼房。在此期间,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朱展爱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连滩镇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谢文腾、谢某新原购入土地使用权90平方米,在第一次办证时已建好房屋,且获郁南县国土资源局认可,证号№032****土地使用证面积114平方米,连滩镇府认定合法有效。2.谢文腾提交的变更后的141.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与原证114平方米相差27.6平方米,与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存册不符。谢文腾、谢某新亦无提供其余合法依据,连滩镇府不予认可。3.谢文腾的土地使用证在连滩国土所校对土地的面积27.6平方米在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存册中查无变更登记,应视为无效校对。4.根据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结果,朱展爱实建的房屋与朱某润土地使用证不符,朱某润土地使用证面积不含争议的2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朱展爱未取得合法审批在该土地上建房,连滩镇府不予认可。谢文腾不服,向郁南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1日,郁南县府作出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连滩镇府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连府决〔2015〕1号《连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文腾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
原告谢文腾诉称,连滩镇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郁南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与事实相违背。谢某新与谢文腾二人于1989年8月20日依法取得证号为№032****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141.6平方米。虽然土地使用证中部分内容是人手改写加盖校对章确认,但该校对章是连滩镇国土所持有,是对原发证机关笔误的改正,并非原告自己随意改写。而且土地使用证第六页四至图上记载的面积为141.6平方米,该页内容并没有任何改动。连滩镇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为土地使用证未在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档案资料登记备案的情况,这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失职,并非原告过错,不能将责任强加原告身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 撤销被告连滩镇府作出的连府决〔2015〕1号《连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文腾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及郁南县府作出的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 确认原告谢文腾提供的证号№032****土地使用证及使用证内容的面积校对有效,即本案争议的27.6平方米土地属于原告谢文腾和谢某新共有。
原告谢文腾提供以下证据:
1.(谢文腾)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现金收入收据、收款收据、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1984年4月12日缴纳购地款300元(90平方米)、1993年1月19日缴纳购地款100元(26.4平方米)、1994年10月30日缴纳购地款600元(27.6平方米)的事实。
3. 证号№032****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是141.6平方米,发证机关予以确认。
4. 连府决〔2015〕1号连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文腾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的四至图没有任何异议,政府行政职能部门没有备案登记是其工作失职,不能将责任强加原告。
被告连滩镇府辩称,1.连滩镇府是依法行使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因屋后相邻空地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要求我府调处,经我府组织争议双方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基于争议土地为城区且属个人与个人之间房前屋后相邻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1984年4月12日现金收入收据证明其当时向郁南县连滩镇高街居民委员会购得建房用地90平方米,后原告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原登记面积为114平方米,盖国土所校对章修改为141.6平方米,显然与购地面积不符,而且原告房产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14平方米。原告提供1994年10月30日收据认为原连滩街道办事处收取原告建房多建27.6平方米款项600元,根据我府委托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查阅有关原告使用土地登记档案并没显示加盖国土所校对章后修改土地使用面积为141.6平方米的变更登记,且根据我府委托郁南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实地测绘原告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122.88平方米。基于上述几项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原证114平方米已包含27.6平方米。另外,根据我府委托郁南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实地测绘,查实第三人所持编号为№08****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所记载土地使用面积少于第三人朱展爱建房面积加上争议面积之和,故争议面积不包含在其使用证范围。因此,我府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作出连府决〔2015〕1号《连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文腾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连滩镇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现金收入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购地面积。
2.(谢某新、谢文腾)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未经发证机关校对而涂改。
3.(谢文腾、谢某新)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建房基建面积。
4.(朱某润)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该证未经发证机关校对核准而私自涂改。
5.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用以证明第三人用地登记情况。
6.2015年5月19日郁南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用地登记情况。
7.谢文腾与朱展爱双方土地争议现状图。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建房占地面积。
被告郁南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的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谢文腾与朱展爱争议的土地位于郁南县连滩镇兴盛路270号谢文腾房屋后面至城中路,面积为27.6平方米(连府决〔2015〕1号处理决定附图A地块),四至为:东至270号房屋,南至朱某润(朱展爱的父亲)建设用地,西至城中路,北至谢炳森住宅。1984年间,谢文腾在郁南县连滩镇兴盛路取得一块面积为1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986年间在该幅地块上建成一幢框架为二层的房屋。1989年,谢文腾领取了该幅地块的土地使用证(证号№032****,总编号080773,分编号16-1-02373,记载土地使用的面积为114平方米,边界四至:前罗南公路,后河滩,左朱姓住宅,右谢姓住宅)。1991年11月,谢文腾就该幅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领取了谢某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095****号,证载使用土地面积114平方米,证载土地使用证编号080773字第02373号),谢文腾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号为粤房共证字第007****号,证载使用土地面积114平方米,证载土地使用证编号08****字第0****号)。此后,谢文腾在该房屋后面案涉争议地块用砖瓦木搭建一间厨房及卫生间(占用土地面积27.6平方米)。1994年连滩镇在清理建房用地时发现谢文腾多占用27.6平方米的土地。为此,谢文腾于1994年10月30日向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办事处支付了多建27.6平方米土地款600元,连滩镇国土所将谢文腾所持有的证号№032****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的面积变更为141.6平方米,并在变更之处加盖了连滩镇国土所校对章和印章。对于谢文腾在该房屋后面案涉争议地块用砖瓦木搭建一间厨房及卫生间一事,朱展爱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据,认为争议地块是其父亲朱某润于1992年11月向三街联队经济社支付转让款后,三街联队经济社同意转让朱某润屋后至谢文腾屋后所使用的荒地。2010年间,朱展爱将谢文腾在案涉争议地块用砖瓦木搭建的厨房予以拆除,并在案涉争议的地块上建造了一层楼房。由此,谢文腾和朱展爱对案涉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归属产生纠纷。2011年8月2日,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朱展爱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朱展爱自行整改,清除影响。纠纷发生后,谢文腾于2013年5月6日向连滩镇府提出申请要求调处,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15年7月20日,连滩镇府作出连府决〔2015〕1号处理决定,谢文腾对此不服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2.1994年4月8日,朱展爱的父亲朱某润因私人建房提出建设用地申请(面积524.53平方米),同年12月经审批后朱某润办理并领取了编号为№08****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为524.53平方米,边界四至为:前罗南公路,后河滩,左朱姓住宅,右谢姓住宅。3.在纠纷调处期间,连滩镇府委托郁南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实地测绘,查实朱展爱所持编号为№08****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与朱展爱实建房屋占用土地不相符,该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不包含案涉争议2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4.在纠纷调处期间,连滩镇府委托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查阅有关谢文腾使用土地登记档案,对于连滩国土所将谢文腾所持有的证号№032****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的面积由原来114平方米变更为141.6平方米,有关土地登记档案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记载。(二)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地块使用权的归属应综合考虑该争议地块土地登记发证的情况进行确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不得非法涂改或者加以变更。本案中,谢文腾所持有的证号№032****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的面积由原来114平方米变更为141.6平方米,连滩镇国土所虽在变更之处加盖了校对章予以确认,但由于连滩镇国土所并不是该土地使用证的法定发证机关,故连滩镇国土所在变更之处加盖校对章是无效的。另外,土地权利证书作为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有关土地登记档案一致。谢文腾仅凭该土地使用证主张案涉争议2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2.至于朱展爱依据所持编号为№08****土地使用证主张案涉争议2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问题,鉴于连滩镇府委托郁南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实地测绘,查实朱展爱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与其本人实建房屋占用土地不相符,该土地使用证所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不包含案涉争议2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此,朱展爱所持编号为№08****土地使用证与案涉争议地块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朱展爱主张案涉争议2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依据。我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连滩镇府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连府决〔2015〕1号《连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文腾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二、我府作出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一是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谢文腾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立案审查,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复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向谢文腾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二是在受理案件的同时,依法向连滩镇府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连滩镇府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三是依法通知第三人朱展爱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向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告知朱展爱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四是鉴于案件的案情复杂,本案需延长审查期限,我府依法经批准后向谢文腾送达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天并予以告知。我府在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工作,切实保障了有关当事人权利,做到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府作出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敬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郁南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谢文腾)居民身份证、(朱展爱)户籍证明、民间纠纷调解笔录、民间纠纷调查笔录、土地确权申请书、关于解决私人住宅用地的申请、谢文腾与朱展爱双方土地争议现状图。用以证明:(1)谢文腾与朱展爱争议的土地位置及其四至;(2)谢文腾申请确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2.1984年4月12日现金收入收据、1984年9月2日收款收据、1990年6月18日收款收据、1990年6月18日郁南县国土局国土管理专用收据、1990年6月18日谢文腾领证收款收据、1990年6月18日报建费收款收据、1991年11月17日郁南县房管所专用收据、(谢某新、谢文腾)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1月19日收款收据、1994年10月30日收据、证号№032****土地使用证、关于谢文腾诉朱展爱侵权纠纷一案的复函。用以证明:(1)谢文腾最初取得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是114平方米;(2)谢文腾取得土地使用证后申请建房,房屋建成后领取房屋产权证;(3)1994年清理建房时发现谢文腾多建了27.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面积更改为141.6平方米,并加盖了连滩国土所校对章。
3.(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2012)云中法立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谢文腾与朱展爱因土地权属产生纠纷。
4.关于荒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依据、1992年11月23日收款收据、1999年8月9日收据、(朱某润)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建房用地申请表、1994年10月29日收据、建设工程停建通知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朱某润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524.53平方米,后申请建房;朱展爱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未履行报建手续。
5.连府决〔2015〕1号连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文腾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连滩镇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连滩镇府)行政复议答复书、(朱展爱)行政复议答复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朱展爱述称,谢文腾土地使用证的附图上“测量”、“制图”、“审核”处均没有人签名,“日期”处没有填写日期。原告共购得117.6平方米土地,但原告建房占用土地长22.22米,宽是6米,共133.32平方米,其建房土地超出购买用地。
第三人朱展爱提供以下证据:1.送断地立约,用以证明原告向三街联社购买90平方米土地。
经庭审质证,连滩镇府对谢文腾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现金收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多使用街道办的土地而进行补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初始登记面积是114平方米。郁南县府对谢文腾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现金收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用地面积是114平方米;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朱展爱对谢文腾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最初购地面积是90平方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后一页附图是后来制作的。
谢文腾对连滩镇府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建房基建面积是114平方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争议的27.6平方米土地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是141.6平方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建房的土地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郁南县府对连滩镇府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朱展爱对连滩镇府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面积涂改没有合法依据。
谢文腾对郁南县府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地争议现状图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作出实体处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连滩镇府对郁南县府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朱展爱对郁南县府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
谢文腾对朱展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连滩镇府对朱展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郁南县府对朱展爱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谢文腾提供的证据1-4,连滩镇府提供的证据1-7,郁南县府提供的证据1-6,朱展爱提供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谢文腾与朱展爱争议使用的土地位于郁南县连滩镇兴盛路270号谢文腾房屋后面至城中路,面积为27.6平方米(连府决〔2015〕1号处理决定附图A地块),四至为:东至270号房屋,南至朱某润(朱展爱的父亲)建设用地,西至城中路,北至谢炳森住宅。
1984年间,谢某新、谢文腾在郁南县连滩镇兴盛路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并于1986年间在该地块上建成一幢框架结构二层房屋。1989年8月20日,谢某新、谢文腾就该地块领取证号№032****总编号080773分编号16-1-02373的土地使用证,用地总面积114平方米(面积处有改动,变更为141.6平方米,并加盖连滩镇国土所核校对章),土地属境:连滩公路桥头,土地所有制性质:全民所有制,四至:前罗南公路,后河滩,左朱姓住宅,右谢姓住宅。1991年11月17日,郁南县府颁发粤房字第095****号房屋所有权证给谢某新和颁发粤房共证字第00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给谢文腾,房屋坐落郁南县连滩镇兴成路,框架二层,基底面积110.12平方米,建筑面积229.90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11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080773字第02373号。后谢文腾在该房屋后面即案涉争议地块用砖瓦木搭建一间厨房及卫生间。朱展爱认为争议地块是1992年11月由郁南县连滩镇三街联队经济社转让给其父亲朱某润,朱某润并支付了转让款。双方因此就该地块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2010年间,朱展爱将谢文腾在案涉争议地块用砖瓦木搭建的厨房及卫生间予以拆除,并在案涉争议的地块上建造了一层水泥结构楼房。
2013年5月6日,谢文腾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连滩镇府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连滩镇府经调查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连府决〔2015〕1号《连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文腾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1.谢文腾、谢某新原购入土地使用权90平方米,在第一次办证时已建好房屋,且获郁南县国土资源局认可,证号№032****土地使用证面积114平方米,连滩镇府认定合法有效。2.谢文腾提交的变更后的141.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与原证114平方米相差27.6平方米,与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存册不符。谢文腾、谢某新亦无提供其余合法依据,连滩镇府不予认可。3.谢文腾的土地使用证在连滩国土所校对土地的面积27.6平方米在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存册中查无变更登记,应视为无效校对。4.根据郁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结果,朱展爱实建的房屋与朱某润土地使用证不符,朱某润土地使用证面积不含争议的2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朱展爱未取得合法审批在该土地上建房,连滩镇府不予认可。谢文腾不服,向郁南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1日,郁南县府作出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连滩镇府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连府决〔2015〕1号《连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文腾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谢文腾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谢文腾与朱展爱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争议,连滩镇府对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其职权范围。根据谢文腾提供的证号№032****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户为谢某新、谢文腾,连滩镇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郁南县府的复议决定均未将证号№032****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全部列为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至于谢文腾请求确认其提供的证号№032****土地使用证及使用证内容的面积校对有效,即本案争议的27.6平方米土地属于谢文腾和谢某新共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郁南县连滩镇人民政府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连府决〔2015〕1号《连滩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文腾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和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郁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郁南县连滩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郁南县连滩镇人民政府负担(该款原告谢文腾已预付,由被告郁南县连滩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谢文腾,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采雨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