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9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岑敏莲,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大朗埇1号锦绣花苑1座2座首层商铺01。
法定代表人卢富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家颖,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郁南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岑敏莲诉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敏莲、被告飞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颖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敏莲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郁南县都城镇大朗埇1号锦绣花苑4栋9层902房,购房总价为448948元,原告依约支付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尚未通知原告收房及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被告已经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飞腾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以已付购房款448948元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岑敏莲,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为482日,违约金4327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岑敏莲提供以下证据:
1、(岑敏莲)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岑敏莲的身份情况。
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岑敏莲购买郁南县都城镇大朗埇1号锦绣花苑4栋9层902房。
3、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进行房地产预告登记。
4、发票。用以证明岑敏莲已支付购房款448948元。
被告飞腾公司辩称,我司由于资金紧缺,导致涉案房屋未能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请业主谅解。
被告飞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岑敏莲与飞腾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岑敏莲向飞腾公司购买郁南县都城镇大朗埇1号锦绣花苑4栋9层902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48948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2013年7月11日前分两期支付全部房价款,首期房价款228948元,应当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3年10月14日,飞腾公司收到岑敏莲支付的购房款448948元。郁南县都城镇大朗埇1号锦绣花苑4栋9层902房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岑敏莲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岑敏莲与飞腾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岑敏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飞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岑敏莲使用,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岑敏莲要求飞腾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违约金为43188.80元(448948元×481天×0.2‰),2015年8月25日起按日以购房款448948元的万分之二计至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岑敏莲使用时止。岑敏莲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岑敏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违约金为43188.80元,2015年8月25日起按日以购房款448948元的万分之二计至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岑敏莲使用时止。
二、驳回原告岑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96元,由原告岑敏莲负担2.24元,被告郁南县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9.7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采雨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