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67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678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几面之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0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见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在婚前隐瞒了性功能障碍的事实及有赌博行为,也不愿意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对家庭毫无责任感,连平时的零花钱也要向父母索取等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已经两年多。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双方没有沟通,致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4月9日向郁南县人民法院千官人民法庭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千官法庭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超过一年,原、被告现仍分居,没有任何沟通和来往,完全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内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曹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但被告曹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之间性生活不和谐、家庭不和谐、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吉林省生活,但并不知道被告在哪里生活,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在哪里生活。期间原告就只与被告联系过一次,且没说上几句就挂线了。现原告以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超过一年等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陈述在郁南县千官镇均荣村委附近有一间房屋,这间房屋是登记在被告、被告父亲、被告兄长三人名下的。原告表示如果可以离婚,就不要求分割这间房屋。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的妹妹陈某燕借了4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表示如果可以离婚,原告愿意独自向其妹妹偿还这4000元。
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自本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且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的问题,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承诺由其独自承担偿还义务,但并没有经债权人同意,且对此债务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