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执字第61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云郁法执字第615号
申请执行人陈美英,女,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少初,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执行人吴伟,男,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现住郁南县。
被执行人石丽莉,女,汉族,1960年1月6日出生,现住郁南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确定,被告吴伟、石丽莉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陈美英。由于吴伟、石丽莉逾期拒不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陈美英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05939015200030645)内有存款1050元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4367423273010089754)内有存款18637元,该两笔存款已被本院裁定划拨,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吴伟、石丽莉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吴伟除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吴伟除外)、中国银行云浮郁南支行均无存款可供执行;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无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股票登记情况;查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无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云郁法执字第6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进 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