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4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潘某桦,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潘某桦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桦,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同学关系,再次相识后,于2013年7月31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9日生育女儿潘某童。婚后被告不能尽到对配偶忠贞的义务,在外有第三者。经原告多次归劝仍不知悔改。另被告也没有尽到身为人母的责任,对子女照顾不周。考虑到女儿尚幼,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因此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潘某桦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儿潘某童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彼此了解,婚后感情深厚,故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并无第三者对原告忠贞不二。被告在家能够照顾一家老小,尽到了基本的孝道和为人之母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与前妻生育二子,被告与他人非婚生育一女。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9日生育一女潘某童。现原告在外地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4000元;被告在都城镇从事清洁工作,月收入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具有法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被告具有第三者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一女,故只要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潘某桦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潘某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