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74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740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
被告:谭淮,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淮于2005年10月31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1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户借字[0192005]第103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8年10月12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1882.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121882.3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谭淮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1882.3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谭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贷款明细原件,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6月25日尚欠原告款项情况。
5、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进行过催收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谭淮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谭淮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淮于2005年10月31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1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户借字[0192005]第103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8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已逾期。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1882.34元,合计本息121882.3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淮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谭淮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谭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1882.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淮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68.82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 鑑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