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8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GT55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郁南县都城镇沿郁南县S368线往云浮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S368线47KM+810M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555元。因吸食毒品K粉和摇头丸,于2016年3月1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后于2016年3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警综合处理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事故综合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汽车转让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酒精测试结果单、补充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刑事调解书、医疗发票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前科材料;2、证人黄某甲、区某某、刘某某、谢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