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475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475号 更新时间:2016-09-09 14:44:2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2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法励,该行职员。

被告吴楚雄,男,汉族,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郁南县桂圩镇罗顺村委会罗顺村138号。

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住郁南县桂圩镇罗顺村委罗顺村65号。

被告梅永亮,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住郁南县桂圩镇顺坦村委会大枧村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诉被告吴楚雄、刘志强、梅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楚雄、刘志强、梅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向借款人吴楚雄提供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刘志强、梅永亮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楚雄发放借款2笔,金额共200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为19356.52元。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19356.52元,利息7266.4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楚雄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9356.52元及利息7266.44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农行郁南支行;2、被告刘志强、梅永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0000元,期限为3年,采用循环放款方式借款,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刘志强、梅永亮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5、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吴楚雄对贷款合约签名予以确认的事实。

6、原告业务系统数据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楚雄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

7、借款人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表,证明被告吴楚雄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356.52元及利息7266.4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的事实。

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楚雄、刘志强、梅永亮没有答辩。

被告吴楚雄、刘志强、梅永亮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吴楚雄以发展种植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请额度为2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贷款。2010年11月18日,吴楚雄、刘志强、梅永亮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农行郁南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即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内向吴楚雄提供借款。被告吴楚雄在借款期限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吴楚雄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楚雄为借款人,梅永亮、刘志强为保证人,三人均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内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并摁指印。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吴楚雄发放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楚雄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吴楚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56.52元,利息7266.44元。被告刘志强、梅永亮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与吴楚雄、刘志强、梅永亮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正确履行。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依约向被告吴楚雄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楚雄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刘志强、梅永亮作为吴楚雄的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楚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强、梅永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楚雄追偿。被告吴楚雄、刘志强、梅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吴楚雄拖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楚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9356.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7266.44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吴楚雄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

二、被告刘志强、梅永亮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楚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吴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