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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483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483号 更新时间:2016-09-09 14:44:2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483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及女方出资购买的婚嫁物品由被告的弟弟黄某定带回了娘家。后法院希望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的半年多以来,原、被告双方依旧分居,且双方家庭亦无往来,双方依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黄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4年12月12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和体贴家人,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并且原告与被告两地分居,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缺席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不曾联系,夫妻关系亦无改善,双方继续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自主合法结合的婚姻,在婚姻关系建立初期出现矛盾没能妥善经营双方的感情,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意是给双方一个重塑家庭关系的机会,但双方在此期间亦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表明其结束这段婚姻关系的决心,而被告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表明其没有继续维系这段婚姻的想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华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吴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