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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刑初52号

文书:(2016)粤5322刑初52号 更新时间:2016-09-23 15:11:3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被告人陶某某在郁南县宋桂镇石灰冲路段投资建设了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2012年11月7日,因电镀厂不符合设厂要求,被郁南县人民政府关停取缔。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陶某某将该厂更名为郁南县宋桂镇联兴金属表面处理厂后,在明知没有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将厂房分别租赁给黄某某等人继续生产运营。2014年7月29日,云浮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其厂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陶某某租赁给黄某某的电镀车间排放口总镍超标33.6倍,六价铬超标97倍,总铬超标31.7倍;综合废水处理设施总排口总镍超标26.4倍,总铬超标2.12倍,总铜超标44.6倍。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认为厂房确实是租给他人生产经营,并叫了第三人对污水进行处理才排放,但不知道污水要具体处理成怎样才算是合格,当时抽检污水时自己不在场。自己不懂政策,不知道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陶某某在郁南县宋桂镇石灰冲路段投资建设了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并领取了《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2007年11月,该电镀厂因为污染物超标排放被云浮市环保局行政处罚。2009年6月,被告人陶某某将电镀厂的厂房及证照租赁给郁南县清华表带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黄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废水处理费用以及各相关证件及环保的费用由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负责。期间污水由被告人陶某某雇请江某某负责处理。后来被告人陶某某持郁南县环保局在2012年4月12日颁发的单位名称为“郁南县宋桂镇联兴金属表面处理厂”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该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到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更名为郁南县宋桂镇联兴金属表面处理厂,并于2012年5月8日完成更名和领取了营业执照。

2012年11月,郁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县环境保护局要求关停取缔我县涉重金属行业企业的批复》,同意对五家重金属排放企业进行关停取缔,其中包括了被告人陶某某在2000年开设的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郁南县环保局在2012年4月12日颁发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于2013年4月29日排污许可期满,后被告人陶某某仍将厂房租赁给郁南县清华表带厂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被告人陶某某继续雇请江某某对污水进行处理。2014年7月29日,云浮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厂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陶某某租赁给郁南县清华表带厂的电镀车间排放口总镍超标33.6倍,六价铬超标97倍,总铬超标31.7倍;综合废水处理设施总排口总镍超标26.4倍,总铬超标2.12倍,总铜超标44.6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云浮市环保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调查报告,证实在2014年7月29日云浮市环保局对陶某某的厂房排污取样检测,发现排污超标可能涉嫌犯罪,于是转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2、申请出具认可意见函、广东省环保厅监测报告认可意见、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说明、云浮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实经云浮市环境监测站对陶某某厂房的污水取样检测,发现电镀车间排放口总镍超标33.6倍,六价铬超标97倍,总铬超标31.7倍;综合废水处理设施总排口总镍超标26.4倍,总铬超标2.12倍,总铜超标44.6倍。该检测报告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

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郁南县宋桂镇联兴金属表面处理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陶某某以及陶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4、云浮市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检查情况及提取检测样品的现场照片。

5、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取缔涉重金属行为的请示、关于取缔涉重金属行业的批复,证实郁南县环保局没有接到郁南县宋桂镇联兴金属表面处理厂的环评申请等材料,郁南县环保局也没有作出过环评批复,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曾在2007年11月偷排废水被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后在2012年11月,郁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县环境保护局要求关停取缔我县涉重金属行业企业的批复》,同意对五家重金属排放企业进行关停取缔,其中包括了被告人陶某某在2000年开设的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

6、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由行政执法发现涉嫌犯罪而转为刑事立案查处以及随案移交执法物品情况。

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经过。

8、提取笔录、厂房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6月,被告人陶某某将电镀厂的厂房及证照租赁给郁南县清华表带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黄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环保的费用由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负责。

9、营业执照,个人信息查询,复印说明,主要证实郁南县清华表带厂是由投资人黄某某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及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情况。

10、郁南县环保局对补充材料的说明、送达回执、三份检查笔录、相片一张,主要证实郁南县环保局在2012年12月13日将郁南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县环境保护局要求关停取缔我县涉重金属行业企业的批复》(其中被关停企业为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送达给了郁南县宋桂镇联兴金属表面处理厂,签收人是黄某某,以及郁南县环保局在2013年4月22日、6月25日对上述厂房检查时发现其处于停产状态。

11、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郁南县环保局颁发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郁南县宋桂镇联兴金属表面处理厂的《营业执照》,证实郁南县环保局在2012年4月12日颁发给郁南县宋桂镇联兴金属表面处理厂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该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到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更名为“郁南县宋桂镇联兴金属表面处理厂”,并于2012年5月8日完成更名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1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在2004年7月开始承租了陶某某电镀厂的其中一个车间经营镀锌生意,四个车间的污水都是统一收集到一个水池进行沉淀,排污是由江某某负责的,他每个月交二、三百元给陶某某,再由陶某某交给江某某作为排污费用。

1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在2001年开始在自己屋的一楼做电镀生意,2011年3月已停产,由于生意差,在2008年陶某某、叶某某等人为了照顾他,就让他做四个车间(包括他自己室的车间)的污水处理。开始时给他每月300元工资,后来就升到600元。他与陶某某、叶某某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排污协议,只是口头讲由他负责污水池抽水和机械维修,排污要达到什么环保标准没有明确要求,他主要是负责污水池的酸碱平衡,至于金属浓度是否超标他没有技术测量和处理。

1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他家一楼的车间是镀锌、镀铜的,开始时他是办有营业执照的,后来因为生意差且执照过期就没有再办,之后曾经生产过少量产品,是挂靠陶某某的厂,陶某某的电镀厂在几年前已租给黄某某镀铬、镀镍。

15、证人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夫妻关系,在2014年开始帮黄某某的电镀厂打工的情况。

16、证人黄某甲(陶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陶某某的车间在2009年后租给了黄某某经营电镀生意。

17、证人叶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陶某某的电镀厂有电镀污水排出,排出的污水是否达标不清楚,但没有村民投诉过。

18、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郁南县宋桂供电所的工作人员,2003年至今一直在宋桂供电所收费,知道郁南县宋桂镇联兴金属表现处理厂是做电镀生意的,这个厂每月都会用2000至10000度电不等,一般每月都有4000度电,在2012年10月开始这电镀厂就由黄某某交电费,到2014年9月后就是生活用电了,并由陶某某交费。

1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她是在郁南县宋桂镇自来水厂工作,在2009年9月份她负责收水费时有一用水客户叫合兴电镀厂,到2010年左右就改成了联兴金属表面处理厂,改名后陶某某就讲以后交水费就打一个叫黄某某的电话叫黄某某来交费,后来如果该厂欠费她就打陶某某所讲的黄某某的电话摧收费用。

2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09年6月16日他以郁南县清华表带厂名义与陶某某的合兴电镀厂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五年,至2014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四千多元,并约定了水电费由自己交纳,相关证照和环保的费用、排污费由陶某某负责,办理证照及应付上级检查都是由陶某某负责,承租期间只有一半时间开工,开工时每天排污水约5立方米,共约排了2400立方米。

2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现在是云浮市图正喷雾有限公司(前身为郁南县宋桂风机厂)车间主管,2009年前他们工厂的风叶和网罩都是由陶某某电镀的,2009年后陶某某就将电镀厂租给别人使用,他们工厂就不再找陶某某电镀了。

2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郁南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的营业执照是以陶某某的名义开设的,平时环保部门对电镀厂检查时都是由陶某某来接洽,有什么问题都是向陶某某反映的,由陶某某负责处理。后来因为排放污水不合格被郁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进行了关停取缔,之后在他们环保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陶某某将原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的营业执照更名为郁南县宋桂联兴金属表现处理厂,而且在没有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偷偷生产经营。

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实2014年7月29日云浮市环保局检查现场时的情况。

2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郁南县宋桂镇联兴金属表面处理厂的前身是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该厂是他在2000年建成生产,位于他屋的车间主要是镀镍和镀铜,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到2013年4月29日止,期间他将郁南县宋桂合兴电镀厂更名为郁南县宋桂镇联兴金属表面处理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并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事实上该厂在2009年6月份已租赁给黄某某经营,并与黄某某约定工商办证、排污办证的费用由陶某某出资。车间每月排约10立方米的污水,无证排污15个月共约排污150立方米。污水处理是由江某某负责,由陶某某和其余三个车间的承包者共同出钱请江某某来做污水处理,他和叶某某每月交300元给江某某作污水处理,由江某某将四个车间的污水收集后再抽到一个大水池,加一些石灰、硝碱之类的中和后再排到南江河。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自己排污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仍然将厂房、营业执照等租赁给他人使用进行非法电镀生产,并雇请他人处理污水,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电镀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规定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

对于被告人陶某某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认为厂房是租给他人生产经营,并叫了第三人对污水进行处理才排放,但不知道污水要具体处理成怎样才算是合格,当时抽检污水时自己不在场;自己不懂政策,不知道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某雇请了第三人江某某对污水进行处理是事实;云浮市环保局在2014年7月29日到现场抽取污水进行检测时有被告人陶某某所雇请进行污水处理的江某某以及其他证人在场证实,足可以认定;而且被告人陶某某明知道排污证已到期的情况而继续将厂房租赁给他人使用,且被告人陶某某自己曾经经营电镀生产多年,国家亦对电镀污水的排放标准有具体的规定。所以对于被告人陶某某提出污水经处理后要达到什么标准才算是合格、抽取污水样品时不在场以及不懂政策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金 淼 申

二O 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