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执字第11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云郁法执字第114号
移送执行人郁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曾汉明,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执行人陈火国,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住郁南县。
郁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曾汉明、陈火国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院主动执行程序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火国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有存款1149.35元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云郁法执字第114-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账户内存款1130元予以划拨。另查被执行人曾汉明、陈火国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银行云浮郁南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均无存款;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无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股票登记情况;查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无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曾汉明、陈火国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云郁法执字第1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建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