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刑初7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甲,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乙,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耀南、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南广铁路南江口段因施工建设需要,需租用郁南县南江口镇西坑村一队、二队的部分土地。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经商量合谋,利用协助郁南县南江口镇政府征地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上报虚假征地资料套取征地补偿款296170.4元,将171230元用于村公务开支,余下的124940.4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莫某某分得25158.6元,被告人莫某乙分得33877.5元,被告人莫某甲分得23800.2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25226.2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16877.9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莫某甲、莫某乙通过虚列被租地的手段,套取租地补偿款124940.4元进行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莫某甲、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莫某乙、莫某甲、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以个人名义上报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是代西坑村委会集体领取的,不属于重复上报或虚报,分得的16877.9元是因疏忽而忘记交还西坑村委会集体的,不属于分赃,并表示不认罪。
辩护人梁耀南认为本案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退出赃款,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南广铁路郁南县南江口段建设期间,需要征用和租用郁南县南江口镇西坑村委会辖区内的部分土地。被告人莫某某作为南广铁路郁南县南江口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利用其协助郁南县南江口镇政府做好铁路沿线的征地、拆迁、建设等工作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莫某甲、莫某乙通过虚列、重复上报被征用或租用土地的形式,以个人名义套取补偿款共计296170.4元,其中,被告人莫某某以其个人或家属、五保户余某某名义套取款项共计176518.6元,被告人徐某某以其家属名义套取款项共计24965.9元,被告人郑某某以其家属名义套取款项共计49846.2元,被告人莫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套取款项共计29100.2元,被告人莫某乙以其家属名义套取款项共计15739.5元。上述款项套取后,五被告人将其中的171230元用于村公务开支,余款124940.4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莫某某分得25158.6元,被告人莫某乙分得33877.5元,被告人莫某甲分得23800.2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25226.2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16877.9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乙、莫某甲、郑某某、徐某某均向检察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告人莫某某向本院退出了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乙、莫某甲、郑某某均能够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的调查谈话期间,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立案材料,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以及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
3、人大常委会许可决定,证实郁南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对莫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4、以村委干部及家属名义套取补偿款的征地补偿资料,证实以村委干部及其家属名义套取虚假征地款项为296170.4元。
5、西坑村委被征地、租地资料、银行流水账,证实以西坑村委集体名义已经领取了40多万元征地补偿款。
6、西坑村委会借款资料,证实西坑村委会向南江口农村信用社借款情况。
7、村委干部冲账凭证,证实2015年7月份西坑村委会干部冲账情况。
8、李某某银行流水账、收据,证实李某某收到西坑村委会交来恢复水泥公路进场款12万元。
9、土地承包协议书,证实高某某承包权属于西坑村委会的土地情况。
10、现场确认图片资料,证实被告人莫某某、莫某甲、郑某某、徐某某和西坑一村、二村村长现场指认被征地、租地情况。
11、身份、户籍资料,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退赃清单,证实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13、西坑村委会名义获得的补偿资料、西坑村委会借款资料、西坑村委会银行流水账和存取款凭证、冲账凭证、以村委干部名义及家属名义套取征地补偿资料、现场确认图片资料,证实西坑村委会实际被征地情况,向南江口农村信用社借款情况,银行账户收支情况,西坑村委会干部2015年7月冲账情况,以村干部个人及家属、余某某等人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情况,指认被征地、租地现场情况。
14、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证实高某某承包西坑村委会土地情况,以及西坑村委会在红线内只有大历山隧道进口被征用有土地,红线外只有大历山隧道进口至大历山弃渣场之间的土地被征租用作1#便道使用,便道长约150米,宽约6米。除上述土地外,西坑村委会没有被征用或租用有土地。村委干部及家属、余某某均没有被征用或租用有土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没有被征用或租用有土地,不应该有征地补偿款。她的存折由莫某乙保管,征地资料上的签名不是她亲笔签名,不知道为何会有15739.5元征地补偿款划入账户。
2、证人莫某丙的证言,证实她和她家属没有被南广高铁征用或租用有土地,征地资料上的签名不是她亲笔签名,不清楚划入她银行账户49846.2元的情况。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南广铁路在西坑村委会辖区只征用或租用有西坑一队、二队的土地,他和他家人都没有被征用或租用有土地和青苗,不清楚划入他银行账户24965.9元的情况。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只在西坑五村有土地,在其他地方没有土地,也没有承包土地。她的账户由莫某某保管,不清楚划入她银行账户6310元的情况。
5、证人梁某某(西坑一村村长)的证言,证实西坑一村及西坑村委会被征地或租地情况。西坑村委会干部及其家属在西坑一村、二村均没有土地或承包土地。
6、证人高某乙(西坑二村村长)的证言,证实西坑村委会在西坑二村及西坑村委会被征地或租地情况。西坑村委会干部及其家属在西坑一村、二村均没有土地或承包土地。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南广铁路实际征用或租用权属于西坑村委会的土地只有大历山隧道口处至大历山弃渣场1号便道的土地,面积大约1至2亩。
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西坑村委会辖区内只有一村、二村被征用或租用有土地,西坑村委会也有一部分土地被征用,该部分土地为高某某承包村委会的山地。
9、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西坑村委会干部及家属以个人名义上报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情况。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西坑村委会干部及家属以个人名义上报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情况。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不认识余某某和李某某,不知道以该二人名义上报领取款项的真实情况。
1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主要参与红线内征地工作,证实西坑村委会辖区内被征用或租用的土地中,只有大历山隧道口至大历山弃渣场的便道是属于西坑村委会的。征地期间,南江口农村信用社没有强制划拨过村委会、村民小组、农户在信用社账户上的高铁补偿款。
1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负责协助红线外租地工作,证实南广高铁没有征用或租用莫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莫某甲、莫某乙所在生产队的土地。有关的征地补偿核查资料中,被征地人员莫某某、余某某是没有现场确认的,莫某某、余某某在高铁征地或租地的范围内是没有土地的。西坑村委会干部及家属也没有在西坑一村、二村范围内有土地。
1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西坑村委会在红线内大历山隧道出口有土地被征用,在其他地方没有被征用。五被告人及余某某不可能有土地被征用或租用。有关的征地补偿核查资料中,莫某某、莫某甲、李某某、莫某丙、谢某某、高某甲没有到征地现场签名确认,六人的征地资料不是真实的,六人也没有土地被征用或租用。
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五被告人及其家属没有土地被征用或租用。西坑村委会被征用的土地位于大历山隧道出口的位置,在飞凤山隧道进口的位置是没有土地的,相应的补偿款都是以村委会的名义上报领取的。飞凤山隧道进口加征的土地中,以李某某名义领取的11190元是不真实的。
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西坑村委会在大历山隧道出口的位置被征用有土地,而西坑村委会干部及其家属则没有被征用或租用有土地。
1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五被告人没有被征用或租用有土地。有关的征地补偿核查资料中的莫某某、莫某甲、李某某、莫某丙、谢某某、高某甲、余某某在他参与征地期间均没有在现场确认被征土地的权属,上述人员的征地资料不是真实的。
1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南广高铁征用或租用西坑村委会辖区大历山弃渣场、飞凤山弃渣场、大历山生活区土地过程中,只有大历山隧道口至大历山弃渣场的便道约100多米是属于西坑村委会集体的,其余土地属于村民的。西坑村委会干部除梁某乙外,其他村干部都没有被征用或租用有土地。
1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西坑村委会红线内在大历山隧道出口和铁路跨越的河道、公路的位置有被征用土地,已以村委会名义上报,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划拨到村委会的对公账户。西坑村委会红线内在飞凤山隧道进口位置是没有土地的。李某某在飞凤山隧道进口加征的位置没有青苗,以李某某名义领取的青苗补偿款是不真实的。西坑村委会干部及家属都没有被征用或租用有土地。
2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不知道西坑村委会2015年7月份补充入账的23万元及支出17万多元的具体情况。
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飞凤山便道、飞凤山弃渣场、大历山生活区都没有土地属于西坑村委会。只有大历山隧道口至大历山弃渣场长约100米的便道是属于西坑村委会的,莫某某、李某茜、谢某某、高某甲、莫某甲、莫某丙、余某某七人不可能在飞凤山便道、飞凤山弃渣场、大历山生活区被征用或租用有土地,以他们名义上报的征地资料是虚假的。
2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南江口信用社没有强制划扣过西坑村委会的历史欠款。
2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他承包了西坑村委会水泥硬底化工程施工,施工前他从村委会出纳处收取12万元现金的进场工程款。
2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不知道西坑村委会干部及家属是否有土地被征用或租用,也不知道西坑村委会干部曾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情况。
2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征土地的权属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2009至2012年期间,他伙同莫某乙、莫某甲、郑某某、徐某某商量,以他、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丙、谢某某、高某甲、余某某7人名义上报申领了296170.4元征地补偿款,其中他本人62238.3元,李某某107970.3元,莫某甲29100.2元,谢某某15739.5元,莫某丙49846.2元,高某甲24965.9元,余某某6310元。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法庭上主要供述她及其家属均没有被征土地,主要辩解以高某甲名义上报领取的征地款项是属于村委会集体的土地,不属于虚报,也与以村委会集体名义上报领取的征地款项不重复。她最后分得的16877.9元不属于赃款,也不属于分赃,仅因自己疏忽而忘记归还村集体。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2009至2012年期间,为增加村委会干部的收入,找点辛苦费,他伙同莫某某、莫某乙、莫某甲、徐某某商量以村干部或家属名义上报征地补偿款共296170.4元。其中,以他妻子莫某丙名义上报的49846.2元,他把其中的24620元交回给莫某乙,余25226.2元作辛苦费,归他个人占有。村干部或家属都没有被征用土地。西坑村委会集体被征的土地以村委会名义上报并划入村委会对公账户。
4、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南广高铁征用西坑村委会集体的在大历山隧道出口及1号便道的土地,相应的补偿款以村委会的名义领取,并在村委会正账入账。他、莫某某、莫某乙、郑某某、徐某某五人以个人或家属的名义上报套取征地补偿款,从中以辛苦费的名义每人分得好处。当时商量辛苦费20000元左右,多余部分交回莫某乙处。他以个人名义共计套取了29100.2元,将15000元交莫某乙,再从莫某乙处调剂9700元,共分得23800.2元。以五名村干部及家属的名义领取的款项均是重复虚假上报的。
5、被告人莫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主要供述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他伙同莫某某、莫某甲、郑某某、徐某某商量虚报套取征用或租用土地补偿款。后来,他提供谢某某,莫某某提供自己本人、李某某、余某某,莫某甲提供自己本人,郑某某提供莫某丙,徐某某提供高某甲的银行账户给莫某某,按事前商量好的手法以莫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谢某某、莫某甲、莫某丙、高某甲的名义重复虚报套取征用或租用土地补偿款共计296170.4元。其中,他以谢某某的名义虚报一笔15739.5元,另在村干部交回村委保管的款项中,他分得18138元,合计分得33877.5元。他们五人及其家属均无被征用或租用土地。西坑村委会集体被征用或租用的土地补偿款已在村委账簿上反映。2015年7月,村委会开支的171230元是真实的。
(四)视听资料
审讯光盘,证实对五被告人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南广高铁是国家投资兴建的重点项目工程,用于建设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系公共财物。南广高铁途经郁南县南江口镇,需征用或租用郁南县南江口镇西坑村委会辖区部分土地,被告人莫某某作为南广铁路郁南县南江口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协助郁南县南江口镇政府做好铁路沿线的征地、拆迁、建设等管理工作,其通过虚列、重复上报被征用或租用土地的形式,以个人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莫某甲、莫某乙伙同被告人莫某某共同通过虚列、重复上报被征用或租用土地的形式,以个人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的行为也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与被告人莫某某构成贪污之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的行为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五被告人基于共同的贪污故意而实施套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应根据各自实施的套取款项数额而有所区别。鉴于被告人莫某乙、莫某甲、郑某某均能够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的调查谈话期间,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该三名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均退出了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结合五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徐某某辩解认为以个人名义上报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是代西坑村委会集体领取的,不属于重复上报或虚报,分得的16877.9元是因疏忽而忘记交还给西坑村委会集体的,不属于分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有同案人莫某某、郑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的供述证实,也有多名证人证言以及书证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五被告人所套取的款项是属于其所在单位的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退出赃款,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莫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莫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某退出的赃款16877.9元,被告人郑某某退出的赃款25226.2元,被告人莫某甲退出的赃款23800.2元,被告人莫某乙退出的赃款33877.5元,均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莫某某退出的赃款25158.6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海奇
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
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