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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执字第423号

文书:(2015)云郁法执字第423号 更新时间:2016-09-02 10:41:2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云郁法执字第423号

移送执行人郁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何宇振,男,汉族,1994年6月3日出生,住郁南。

郁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何宇振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云郁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院主动执行程序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何宇振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银行云浮郁南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均无存款;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无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股票登记情况;查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无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宇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云郁法执字第4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建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