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3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郁南县建城镇东坑村民委员会济公坪村民小组。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东坑村民委员会济公坪村。
负责人何郁林,村民小组长。
被告郁南县林业局。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8号。
负责人高志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军,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云浮市林业局。住所地:云浮市锦绣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余潮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彦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新生,该局科长。
第三人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大王山森林公园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梅水珍,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该管理处职员。
原告郁南县建城镇东坑村民委员会济公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济公坪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郁南县林业局作出的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及被告云浮市林业局作出的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公坪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何郁林,被告郁南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耀南、何海军,被告云浮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黎彦楷、谭新生,第三人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同乐大山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嫦、朱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郁南县林业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根据济公坪村民小组的申请,由于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当时没有发现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的位于济公坪村民小组风吹流界(4林班16小班,地籍号:21280613401600)的林木属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郁南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3日向济公坪村民小组发出了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后经同乐大山管理处向郁南县林业局发函方知,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的位于济公坪村民小组风吹流界的林木属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的规定,郁南县林业局于2014年8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向济公坪村民小组发出郁林许撤销字〔2014〕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撤销济公坪村民小组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济公坪村民小组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云浮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林业局以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了郁南县林业局的决定,并要求郁南县林业局重新作出决定。2014年11月19日,郁南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重新作出郁林许撤销字〔2014〕第4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济公坪村民小组不服,再次向云浮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云浮市林业局作出云林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撤销郁南县林业局的郁林许撤销字〔2014〕第4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经重新核实,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的位于济公坪村民小组风吹流界的林木属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的规定,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的林木属禁止采伐的范围,郁南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3日向济公坪村民小组发出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撤销郁南县林业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济公坪村民小组仍不服,向云浮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林业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郁南县林业局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原告济公坪村民小组诉称,一、原告合法拥有济公坪村民小组风吹流界(4林班16小班,地籍号:21280613401600)的林地所有权及林木所有权。原告经营上述林地已经几十年,所种植的杉木、杂木已经到了更新采伐时间。原告依法向郁南县林业局提出林木采伐申请,郁南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林木采伐的行政许可,许可原告采伐更新上述林地的林木。当原告准备采伐时,郁南县林业局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郁林许撤销字〔2014〕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以原告申请采伐的林木已列入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撤销了对原告的行政许可。原告不服,向云浮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林业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撤销许可适用依据错误,撤销了郁南县林业局作出的郁林许撤销字〔2014〕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2014年11月19日,郁南县林业局又作出郁林许撤销字〔2014〕第4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再次撤销对原告的采伐许可。原告不服,再次向云浮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林业局作出云林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其适用依据错误,撤销郁林许撤销字〔2014〕第4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2015年2月6日,被告郁南县林业局作出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第三次撤销对原告的采伐许可。原告仍不服,再次向云浮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林业局作出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郁南县林业局作出的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二、济公坪村民小组仅何郁林一户,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植树造林,主要栽种杉树、杂木等用材林,1981年取得林权证,并于2013年11月20日重新取得郁林林证字(2013)第0600806号林权证,2014年7月3日取得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三、郁南县林业局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征用手续,扩大保护区范围,其行政行为是无效的。1.郁南县政府部门、郁南县林业局和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林地征用或者租赁合同,没有办理征用手续,更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的补偿。郁南县林业局及第三人没有依法取得原告承包经营之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郁南县林业局以原告的林木属于自然保护区范围,从而撤销原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错误的行政行为。2、郁南县林业局作出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的直接依据是第三人的郁同保函〔2014〕4号《关于要求停止办理济公坪村民小组砍伐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林木的函》,而该函作出的依据是经过其编著的“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工作”的《总体规划》,该规划经过郁南县人民政府、云浮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报广东省林业局,广东省林业局以粤林复〔2008〕282号《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同意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调整,面积从267公顷扩大到6353公顷,其中核心区2436.1公顷,缓冲区1624.1公顷,实验区2292.8公顷。原告申请采伐的杉木位于核心区,故不允许采伐。原告认为以上文件都是无效的。原告拥有相关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处分权、收益权。非经法定程序,原告的权利不得被剥夺。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调整在后,原告拥有权利在先。把原告拥有合法权益的林地及林木划入保护区,既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更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的赔偿或者补偿。这样的单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广东省林业局粤林复〔2008〕282号《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和同乐大山管理处郁同保函〔2014〕4号《关于要求停止办理济公坪村民小组砍伐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林木的函》涉及原告拥有林地林权证的部分违法,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郁南县林业局作出的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2、依法撤销云浮市林业局作出的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对同乐大山管理处郁同保函〔2014〕4号《关于要求停止办理济公坪村民小组砍伐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林木的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确认无效;4、一并对广东省林业局作出的粤林复〔2008〕282号《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文件中涉及原告拥有林地林权证的部分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确认无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济公坪村民小组提供以下证据:
1.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用以证明郁南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许可。
2.郁林许撤销字〔2014〕第2号、第4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用以证明郁南县林业局撤销其作出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
3.告知书。用以证明郁南县林业局告知原告注销其于2014年7月3日取得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
4.郁林林证字(2013)第0600806号林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林木属于原告。
5.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就开发林木与张伟标达成协议。
6.云林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云林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云浮市林业局维持郁南县林业局作出的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
7.发票、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缴纳采伐相关费用。
8-10.关于退回办证费用的通知、关于领取办证费用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郁南县林业局将有关办证费用通过银行转账退回给何郁林,何郁林又将该费用转回郁南县林业局。
被告郁南县林业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林业局批复的规划。1985年11月19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定为省级自然保护区(粤办函[1985]533号)。2005年,郁南县启动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扩大和功能区调整工作,绘制总体规划图;2006年,郁南县人民政府就要求扩大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问题逐级向云浮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2008年12月8日,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粤林复〔2008〕282号)作出如下批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允许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扩大范围并对功能区进行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面积扩大到6353公顷,其中核心区2436.1公顷,缓冲区1624.1公顷,实验区2292.8公顷”。2.原告的林地列入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且在核心区范围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8月18日,同乐大山管理处向郁南县林业局发出了郁同保函〔2014〕4号《关于要求停止办理济公坪村民小组砍伐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林木的函》,明确郁南县林业局向原告发出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范围(济公坪村民小组风吹流界4林班16小班)在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图内,该林地已列入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保护范围。同时,同乐大山管理处还向郁南县林业局提供了省林业局《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图和地籍小(细)班数据库等依据。经郁南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核对,济公坪村民小组风吹流界4林班16小班的林地确在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图与小班数据库内并且在总体规划图的核心区范围。由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与总体规划图范围是相同的,也就是列入了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因此,济公坪村民小组风吹流界4林班16小班的林地已列入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且在核心区范围内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3.经批准的规划应该按照规划的用途管理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进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63号《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和林护发[2011]第18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总体规划是自然保护区开展建设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具有严肃性和指导作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分区,不得随意撤销已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调整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总体规划》经省批准后,同乐大山管理处必须按照批准后的范围,依照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没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乐大山管理处不能擅自缩小或扩大管护范围,否则属于违纪违法,已划入自然保护区范围必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既然原告的林地列入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63号《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申请采伐林木范围属自然保护区管理范围,经营行为要依照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定执行,属禁止采伐的范围。4.我局对原告作出的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局当初由于审查不严,当时没有发现原告申请采伐的位于济公坪村民小组风吹流界(4林班16小班)的林木属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发出了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后经同乐大山管理处向郁南县林业局发函方知,再经技术人员核实,确认原告申请采伐的位于济公坪村民小组风吹流界(4林班16小班)的林木属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局有权撤销作出的行政许可。因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撤销了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取得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的行政许可,并用书面作出撤销决定,书面告知原告权利,直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所作的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郁南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林木采伐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砍伐的事实。
2.林木采伐审批表。用以证明郁南县林业局对原告申请砍伐林木进行审批的事实。
3.伐区采伐调查设计表。用以证明郁南县林业局对原告申请砍伐区进行调查设计。
4.郁林林证字(2013)第0600806号林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申请采伐林木的权属情况。
5.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用以证明郁南县林业局批准原告砍伐林木的事实。
6.郁同保函〔2014〕4号《关于要求停止办理济公坪村民小组砍伐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林木的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采伐的林木属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
7-8.粤林复〔2008〕282号《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地籍小(细)班数据库。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砍伐的林木已调整为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
9.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用以证明郁南县林业局依法撤销原告采伐证的事实。
10.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云浮市林业局依法维持被告的撤销决定书。
被告云浮市林业局辩称,1.我局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局是郁南县林业局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原告不服郁南县林业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我局作出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维持郁南县林业局作出的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拥有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位于济公坪村民小组风吹流界的第4林班16小班的林木已被纳入了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而这个规划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由广东省林业局行文批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63号《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点和林护发[2011]第18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点第(三)小点的规定,在已经批准的自然保护区规划未作出调整之前,规划范围内的林地、林木,就应该按照规划的用途管理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拥有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位于济公坪村民小组风吹流界的第4林班16小班内的林木是严禁采伐的。郁南县林业局对原告已纳入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范围的林木颁发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错误的。郁南县林业局发现其颁发给原告的编号为44532201140703003号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错误后,依法作出撤销采伐行政许可的决定属于纠错行为。郁南县林业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给原告是郁南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没有对申请人的采伐地点进行认真审查造成的。因此,郁南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上述采伐许可,注销编号为44532201140703003号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合法的。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郁南县林业局作出的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云浮市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郁林林证字(2013)第0600806号林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本案所涉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
2.粤林复〔2008〕282号《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用以证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扩大范围和功能区的调整规划,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由广东省林业局行文批复。
3-4.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地形图,2013年森林资源数据,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地籍小(细)班数据库。用以证明原告的位于济公坪村民小组风吹流界第4林班第16小班的林木属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图上的核心保护区范围。
5-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人社函〔2011〕4538号《关于核准全省林业系统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机构岗位设置方案的复函》。用以证明同乐大山管理处是事业单位。
7-8.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63号《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11]第18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云浮市林业局维持郁南县林业局作出的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同乐大山管理处述称,一、原告所诉的林地列入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1.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于1985年11月19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省级自然保护区(粤办函〔1985〕533号)。2005年启动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工作,第三人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合作,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到实地踏查,并进行科学考察,绘图落实保护区边界线在比例尺1:60000地形图上,编著《总体规划》,报县、市政府同意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2008年12月8日省批复(粤林复〔2008〕282号)广东郁南同乐大山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面积从267公顷扩大到6353公顷。原告的林地在省批复广东郁南同乐大山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的总体规划图内。2.根据粤保护区办[2012]1号《关于填报〈2012年国家、省级自然保护区地籍小(细)班数据库〉的通知》要求填报数据,原告的林地在省批复广东郁南同乐大山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的总体规划图内,在广东省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的地籍小班号21280613401600已经上报省。3.自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省级自然保护区以来,第三人一直都认真按照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做好管护工作。该自然保护区取得了良好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林木采伐申请没有按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是不能批准砍伐的。在发现自然保护区内林木即将受到砍伐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是管理处的职责所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乐大山管理处当庭补充如下意见:1.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只有何郁林签名,何郁林个人不能代表济公坪村民小组。2.《关于要求停止办理济公坪村民小组砍伐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林木的函》是同乐大山管理处与林业部门之间的往来公文,对原告及其他单位、个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进行所谓的合法性审查,更不能确认无效。3. 《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是一次性批准自然保护区扩大范围和对功能区进行调整,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在本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更不能确认无效。
第三人同乐大山管理处提供以下证据:
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办函〔1985〕533号《关于同意今年建立七个自然保护区的复函》。用以证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自然保护区是依省批准建立的。
2.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粤机编办〔2010〕70号《关于部分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机构编制的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主要职责。
3.广东省林业局粤林函〔2006〕482号《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林业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2006-2030年)〉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以证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属调整整合自然保护区。
4.广东省林业局粤林复〔2008〕282号《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用以证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功能进行调整。
5.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地形图。用以证明原告的林地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济公坪村民小组对郁南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1-5、7、9、10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不清楚其申请采伐的区域列入自然保护区,直到郁南县林业局撤销其采伐证才知道,原告不同意将其采伐的区域划入自然保护区;对证据8认为建立自然保护区没有公告,没有树立界标。云浮市林业局、同乐大山管理处对郁南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1-10均无异议。
济公坪村民小组、郁南县林业局、同乐大山管理处对云浮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
郁南县林业局对济公坪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2-4、6、8-10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已被郁南县林业局依法撤销;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郁南县林业局撤销原告采伐证后已通知其办理退款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进行办理。云浮市林业局对济公坪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4、6-10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同乐大山管理处对济公坪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2-4、6、8-10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的采伐范围已列入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郁南县林业局的一致。
济公坪村民小组对同乐大山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其林地划入自然保护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郁南县林业局、云浮市林业局对同乐大山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济公坪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4、6-10,郁南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1-10,云浮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1-8,同乐大山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济公坪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郁林林证字(2013)第060080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济公坪村民小组,坐落郁南县建城镇东坑村委会济公坪村民小组,小地名风吹流界,林班4,小班16,面积147.3亩,主要树种松、阔,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长期。
1985年11月19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定为省级自然保护区。2002年,同乐大山管理处成立,为事业单位,负责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护工作。2005年,郁南县启动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工作,聘请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编制《总体规划》,在比例尺1:60000地形图上绘制了总体规划图,并遂级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2008年12月8日,广东省林业局作出粤林复〔2008〕282号《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批复如下: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允许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扩大范围并对功能区进行调整,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面积扩大到6353公顷,其中核心区2436.1公顷,缓冲区1624.1公顷,实验区2292.8公顷,请尽快重新划定其范围界线,树立界标,切实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强化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其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广东省林业局批复同意扩大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的规划后,2012年同乐大山管理处填报建立《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地籍小(细)班数据库》,根据数据库资料反映,列入自然保护区规划范围内的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际林地面积为4381.4公顷,其中已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的3156.7公顷,未划入生态公益林(商品林类)的1224.7公顷。
2013年6月15日,济公坪村民小组向郁南县林业局申请采伐其村民小组的林木。郁南县林业局工作人员随后对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的伐区进行调查设计,并勾绘了位置图。2014年7月3日,郁南县林业局向济公坪村民小组签发了《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批准济公坪村民小组在建城镇东坑村委济公坪村民小组作业区21280613401600地籍小班采伐,设计采伐面积9.8公顷,蓄积283.20立方米。经核查,该证载明的21280613401600地籍小班已经列入《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地籍小(细)班数据库》之内,通过对比郁南县林业局勾绘的伐区位置图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地形图》,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的区域均包含在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保护范围内。
2014年8月18日,同乐大山管理处向郁南县林业局发出郁同保函〔2014〕4号《关于要求停止办理济公坪村民小组砍伐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林木的函》,认为21280613401600小班林地是在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图与小班数据库内,此宗林木采伐申请涉及省级自然保护区,申请砍伐前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请郁南县林业局立即作出妥善处理。郁南县林业局组织技术人员调查核对后,确认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的林木属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2014年8月18日,郁南县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向济公坪村民小组发出郁林许撤销字〔2014〕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撤销济公坪村民小组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同日,郁南县林业局向济公坪村民小组发出告知书,告知注销其于2014年7月3日取得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告知其交回该采伐证。济公坪村民小组不服,向云浮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林业局以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了郁南县林业局郁林许撤销字〔2014〕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并要求郁南县林业局重新作出决定。2014年11月19日,郁南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重新作出郁林许撤销字〔2014〕第4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济公坪村民小组不服,再次向云浮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云浮市林业局作出云林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郁南县林业局的郁林许撤销字〔2014〕第4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责令郁南县林业局再次作出决定。2015年2月6日,郁南县林业局经重新核实,认为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的位于济公坪村民小组风吹流界的林木属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撤销郁南县林业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济公坪村民小组仍不服,向云浮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5日,云浮市林业局作出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郁南县林业局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2015年5月7日,济公坪村民小组收到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济公坪村民小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林业行政许可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济公坪村民小组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的林木是否属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3.郁南县林业局作出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4.云浮市林业局作出的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5.同乐大山管理处作出郁同保函〔2014〕4号《关于要求停止办理济公坪村民小组砍伐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林木的函》是否属于本案应审查的规范性文件?6.济公坪村民小组请求一并审查的广东省林业局粤林复〔2008〕282号《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案是否应当予以审查?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同乐大山管理处认为诉状只有何郁林签名,何郁林个人不能代表济公坪村民小组,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济公坪村民小组仅1户,户主何郁林,常住人口4人,何郁林是济公坪村民小组的村民小组长,济公坪村民小组没有印章。因此,济公坪村民小组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广东省林业局粤林复〔2008〕282号复函是否在本案予以审查的问题。郁南县林业局作出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的主要理由是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的林木属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而该保护区设立的依据主要是广东省林业局粤林复〔2008〕282号《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因此,本案应当先明确广东省林业局粤林复〔2008〕282号复函是否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且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
本案中,广东省人民政府是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广东省林业局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对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粤林复〔2008〕282号《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该复函针对的是特定的范围和人数,即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内,是一次性批准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扩大范围和对功能区调整,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济公坪村民小组认为该复函确有错误或者相关单位或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调整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的林木是否属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以及郁南县林业局作出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人民政府批准。”如前所述,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扩大范围和调整功能区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林业局以粤林复〔2008〕282号《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批准实施的。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同意调整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复函》违法或无效前,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功能划分仍然有效,应当严格按照该复函的内容执行实施。
《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地籍小(细)班数据库》的数据资料显示,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并已领取《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中载明的地籍小班号21280613401600已经明确列入自然保护区数据库。通过对比郁南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在调查伐区时勾绘的伐区位置图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地形图》可知,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的区域列入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报批程序,应先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并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郁南县林业局、同乐大山管理处也确认在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调整工作中,是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合作编制总体规划,并以此规划为依据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扩大保护区范围和调整功能区。因此《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地形图》也可作为确认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的依据。郁南县林业局认定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的林木属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采伐许可证发出后,郁南县林业局根据同乐大山管理处的书面告知(申请),再经过技术人员调查核对,确认济公坪村民小组申请采伐的林木属于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的规定,郁南县林业局由于审查不严,向济公坪村民小组发出《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将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许可济公坪村民小组采伐是明显错误的。郁南县林业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该采伐许可证。因此,郁南县林业局作出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云浮市林业局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云浮市林业局在复议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答辩、提交证据,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等程序,其程序完整、合法,文书送达方式合法,因此,本院确认云浮市林业局作出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五、关于同乐大山管理处作出的郁同保函〔2014〕4号《关于要求停止办理济公坪村民小组砍伐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林木的函》是否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同乐大山管理处是负责广东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护工作的事业单位,其在管护过程中发现保护区范围的林木被郁南县林业局发出许可证批准采伐,遂向郁南县林业局发出郁同保函〔2014〕4号《关于要求停止办理济公坪村民小组砍伐郁南同乐大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林木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向郁南县林业局反映沟通问题并要求作出妥善处理,其内容是同乐大山管理处单方面的观点,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前不具有确认事实的效力,对原告及其他单位、个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可诉的行政行为,也不属于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济公坪村民小组认为该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审查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郁南县林业局由于审查不严,向济公坪村民小组发出《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44532201140703003),将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许可济公坪村民小组进行采伐是明显错误的。郁南县林业局发现错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郁林许撤销字〔2015〕第2号《林业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云浮市林业局作出的云林行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济公坪村民小组如果认为自己经营、所有的林木纳入了自然保护区扩大范围,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现在又不被许可采伐,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南县建城镇东坑村民委员会济公坪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郁南县建城镇东坑村民委员会济公坪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宁
审 判 员 林采雨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广华
吴 瑶
